(2017)皖1222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787号原告: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社会组织代码:913412227668567852(1-1)。住所:安徽省太和县沙河西路丝绸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徐暑祥。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9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原告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祥坤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祥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和祥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支付太和祥坤公司欠款6752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是太和祥坤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为太和祥坤公司推销产品,双方采用的方式是由张某从太和祥坤公司提货后送各销售商,然后催款上交太和祥坤公司。2016年10月9日,张某从公司离职,后经双方结算,张某收回的部分欠款未上交,并向太和祥坤公司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张某是太和祥坤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为太和祥坤公司推销产品,双方采用的方式是由张某从太和祥坤公司提货后送各销售商,然后催款上交太和祥坤公司。2016年10月9日,张某从太和祥坤公司离职后,经双方结算,张某收回的部分欠款未上交,并向太和祥坤公司出具欠条五张,其内容分别为“公司财务,我经手的叁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整客户贷款计(大写)元,(小写)34560元,已于17年3月7日从客户手中收回,因被我个人使用且经济困难,无法上交财务,特此证明,欠款人:张某,17年3月7日,17.3.7付10000,余24560.00,17.4.1付17111,余7449.00”;“欠条,今欠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小写)3200元,货物已送到三塔黄冈好又多,此贷款本人负责收回或因被本人收回并使用且经济困难,不能上交公司的,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欠款人:张某,17年1月16日”;“欠条,今欠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小写)18200元,货物已送到黄冈好又多,此贷款本人负责收回或因被本人收回并使用且经济困难,不能上交公司的,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欠款人:张某,17年1月12日”;“欠条,今欠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小写)17880元,货物已送到黄冈好又多,此贷款本人负责收回或因被本人收回并使用且经济困难,不能上交公司的,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欠款人:张某,17年1月12日”“欠条,今欠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小写)20800元,货物已送到皮条孙王爱华,此贷款本人负责收回或因被本人收回并使用且经济困难,不能上交公司的,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欠款人:张某,2017年1月4日”;合计67529元。后经催要未果,太和祥坤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为原告太和祥坤公司推销产品,催收货款后未能上交,张某给太和祥坤公司出具欠条五张,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出卖人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太和祥坤公司要求张某支付货款6752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7年3月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货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7月1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和县祥坤商贸有限公司欠款67529元,并自2017年7月11日起以675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减半收取745,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