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王志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王志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楚店镇。法定代表人:岳云,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鹏,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志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被上诉人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该案争议较大,双方也未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一审对于是否超出诉讼问题未作处理;一审所列被告错误,证据上加盖的印章系涡阳县财政局楚店财政所印章,系财政局下属派出机构,财政所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财政局承担;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单位与内部人员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及由此引发的财产、报销关系,依法应由涡阳县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志鹏辩称,上诉人欠我的钱是事实,有录音、发票作证,我与上诉人有租车协议,多年来多次催要,原来开的票经领导签字后到财政所入账,财政所电脑微机里有我的账目,财政所的现金会计给我打的收条,并且盖的公章和私人印章及经办人签字。在催要的过程中也偿还过部分租车费用。王志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费用共计224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志鹏与被告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30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王志鹏一部桑塔纳轿车租给楚店镇政府使用,租车费用每年7万元,租期5年,租车款不包括加油、维修、审车及其他一切事项。后被告方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也支付给原告部分租车费用,未支付的费用发票经当时楚店镇负责人签字后,原告都交给楚店镇财政所,楚店镇财政所给原告出具加盖涡阳县楚店镇财政所行政单位财务专用章及会计私章或会计签名的收据,收据共计19张,总计款224150元。随后多年里原告多次去被告方催要该欠款,至今被告未有付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志鹏与被告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王志鹏已将未支付的费用发票经当时楚店镇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交给楚店镇财政所报账,被告理应支付该笔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及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切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其他辩称因未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王志鹏22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被告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该案事实清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在租车协议上明确作为协议一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王志鹏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一直履行催要义务,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提交人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混淆了民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概念,本案是民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协议双方系平等主体,与人事仲裁无关。综上所述,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