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3执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支行、赵凤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支行,赵凤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92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凤水园2-21、2-23号底商。负责人:曹燕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煜,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赵凤柱,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凤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判决支付借款本金356056.25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75594.9元、罚息9820.71元,以及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付);案件受理费3961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现被执行人赵凤柱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赵凤柱名下无车辆、存款,社保信息,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赵凤柱名下坐落于滨海新区××东环路××房产,除此之外被执行人赵风柱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