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喜恩与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王喜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僧楼镇忠信村。法定代表人:杜文广,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丽,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刚,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恩,男1935年9月16日生,汉族,河津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永强,河津市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颖,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喜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丽、张琰刚,被上诉人王喜恩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永强、原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打款凭证的情况下即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依���应予撤销。我公司通过查阅公司账簿得知,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借款系从马彦平的挂账金额转入,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马彦平的款项支付凭证及其与马彦平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法证明该笔债权的真实性。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短期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提前扣息行为不予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乙方提取盈利1.5%1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应在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款项时将提前扣除的利息18万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判认定答辩人出借金额为10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投资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将100���元借款足额交予上诉人,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上诉人账目里挂账的马彦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马彦平给答辩人转账的事实。上诉人于2012年3月16日、2014年4月3日、2015年10月29日对答辩人债权的几次确认也表明答辩人1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且真实存在。二、原判未认定提前扣息行为正确。2006年协议书是上诉人提供的固定格式协议书,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一次支付红利,故将每月以现金形式一次付清当月红利的格式条款划掉。协议上的一次性是到期的一次性,并非提前扣息的约定。借款出借日为2005年12月3日,到期日是2006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后,答辩人一次性收取上诉人支付的红利现金18万元,并单独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上诉人主张提前扣息没有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喜恩向一��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75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变化前后的全部利息,利息至执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3日原告王喜恩与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短期投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经营业务扩大从原告王喜恩处借款100万元,每月借款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双方按每月2%计算利息。同日,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日。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1、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1.75万元;2、按照还本挂息的原则,被告分期支付原告款项,首付5万元,以后每月20日前支付不少于12500元本���;3、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利息按月利率1.5%挂账。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短期借款本息情况说明,该说明上载明: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31.75万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4.75万元。2016年4月8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杜文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6年4月18日前支付给原告1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11月29日原告王喜恩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喜恩与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完自己的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间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4.75万元及利息(包括本金变化前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喜恩人民币64.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喜恩利息款人民币65.79625万元(其中2012年9月30日前利息款31.75万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间利息款34.046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5元,由被告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正确?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在一审中提供了与上诉人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及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投资协议及收款收据均有上诉人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可以证明双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及上诉人收到投资款1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和否定该事实的证据。且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9月29日、2014年4月3日、2015年10月29日多次对被上诉人债权本金数额和利息数额进行确认,也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债权的真实性。上诉人辩称其账面记录本案债权系从案外人马彦平名下转入,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其账目,且其所主张的账面记录数额与其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短期借款本息情况说明中账面本金记载的数额自相矛盾,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理据不足,原判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认定正确。第二,上诉人主张存在提前扣息应否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提前扣息行为,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短期投资协议第二条。该条款载明:“甲方一次性给乙方提取盈利1.5%18万元,每月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根据条款内容,双方对于一次性提取盈利的时间约定不明,上诉人主张该盈利系借款时预先扣除,但在一、二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提前扣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5元,由上诉人山西发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