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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4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高利,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谷邢庄小区商务楼1、3层。负责人:陈杰,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超,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利,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系副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被上诉人高利,被上诉人高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4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少承担赔偿款10729.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永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高利、高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多方交通事故,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承保的鄂A×××××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项下应为高建的车辆损失预留份额,而不应全部赔偿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本案是三辆机动车发生碰撞引起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车均有受损。高建及李海建均系高利驾驶的鄂A×××××车辆的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所以鄂A×××××的交强险应为高建驾驶的津N×××××车辆损失预留份额,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为高建车辆损失预留700元份额,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300元。二、一审法院对于责任比例划分有误。对于豫Q×××××号车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的损失,上诉人至多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鄂A×××××车辆驾驶司机高利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是事故三方均系机动车,所以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只应对豫Q×××××号车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4318.8元(110498-3300)×60%),对于一审法院多认定的10229.8元(74548.6-64318.8)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不应赔偿。永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称根据道路交通司法解释22条的规定,应当根据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因为在永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起诉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时,其他当事人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损失数额无法计算,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要求为另一车辆预留相应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其承担责任比例不高于60%的责任与法律相抵触,同时也违反了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高利与被上诉人高建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高利辩称,其是鄂A×××××的车主,也是事故中鄂A×××××车辆驾驶员,因其目前在北京工作,回武汉到庭比较困难,书面向法院做出以下陈述:2016年02月14日10时08分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罗田支队对事故调查勘察鉴定,在三方驾驶员均在场的情况下,做出如下责任认定,高利承担本次事故的40%主要责任,高建承担本次事故的30%次要责任,李海建承担本次事故的30%次要责任,并出具了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高警罗田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高建辩称,其是津N×××××的驾驶员,书面向法院做出以下陈述: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罗田支队对事故现场勘察鉴定,取得各种证据证词后,罗田支队交警与三方驾驶员协调调查完成后,在三方驾驶员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做出了以下责任认定,高利承担本次事故的40%主要责任,高建承担本次事故的30%次要责任,李海建承担本次事故的30%次要责任。罗田交警支队出具了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高警罗田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一审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判决三方按照7:1.5:1.5的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认可一审判决,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永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利、高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永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保险赔偿金945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利、高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4日10时08分,高利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英向52KM处时,该车由快速车道变道至慢速车道的过程中,与后方慢速车道行驶的由李海建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鄂A×××××客车向右侧翻逆时针旋转滑移并与前方慢速车道行驶的由高建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发生接触。此次事故造成鄂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及鄂A×××××、豫Q×××××、津N×××××三车受损。同年3月1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罗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梅娟娟系豫Q×××××号小轿车的所有人。2016年3月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号车辆进行鉴定,损失确定为115766元。同年5月9日,该车所有人梅娟娟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要求永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支付赔偿金115766元、施救费3100元。经协商,梅娟娟同意永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10498元。同月16日,永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已向梅娟娟支付保险金110498元。同时,梅娟娟书写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还向永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立书人已收到贵公司赔款110498元。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还查明,高利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高建系津N×××××号小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三车碰撞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梅娟娟与永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高利与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高建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永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依照合同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梅娟娟赔付了保险金,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永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向高利、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高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追偿应承担责任部分的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高利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快速车道行驶,遇前方快速车道内因故减速的车辆时,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车辆超员影响车辆的制动性能,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其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范围应确定为70%;高建及李海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范围应分别确定为15%。永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已向梅娟娟支付保险金110498元,该款应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各自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分别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高利承担74548.6元【(110498-4000)×70%】,高建承担15974.7元【(110498-4000)×15%】,余款由永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自行承担。高利、高建的赔偿款项,应由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分别向永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支付。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要求预留其他受害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份额,因其他受害人未向法院起诉,且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他受害人财产损失数额的证据,法院无法确定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总额及各受害人的损失所占损失总额的比例,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永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要求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高利、高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未将高利、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高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赔偿数额分别计算,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此次事故的主、次、次的责任区分应为6:2:2及预留其他受害人的财险数额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高利、高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金74548.6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金15974.7元;五、驳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高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876元,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06元(此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预付法院,高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但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比例划分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酌定具体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其他受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他受害人财产损失数额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总额及各受害人的损失所占损失总额的比例,一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向永诚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支付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无不当,故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应为高建的车辆损失预留份额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罗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比例亦无不当,故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其少承担赔偿款10729.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