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城市管理局、王齐与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州市城市管理局,王齐,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5执复14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00031920521。法定代表人:甘大庆,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王齐,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执行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组织机构代码79188384-9。法定代表人:齐金信,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29日举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原告王齐与被告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龙韵坊酒业有限公司、陈荣、齐金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6年7月6日向异议人宿州市城市管理局送达了(2016)皖0503民初14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异议人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停止支付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0万元范围内,以结算为准)。2016年8月8日,王齐依据该院生效的(2016)皖0503民初字1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11月17日向异议人宿州市城市管理局送达了(2016)皖0503执124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被执行人在其处决算后工程款500万元(以实际结算款项数额为准)十五日内汇至本院账户。2016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涉及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院又向异议人送达了(2016)皖0503民初447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900万元,期限1年。2017年4月1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17)皖1302执1580至1628、163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其处工程款2949453元至桥区会计中心。2017年4月13日,因异议人迟迟未履行协助义务,该院发函督促其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并明确告知其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2017)皖1302执1580至1628、163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系轮候。后异议人在2017年6月19日寄往本院的《执行异议书》中才表明,其早已擅自将被执行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其处工程款289万元支付给他人。2017年6月29日,该院向异议人邮寄送达了(2016)皖0503执124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缴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2017年7月3日签收)起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89万元,并按(2016)皖0503执12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其处已确认工程尾款300万元汇至本院。2017年7月17日,异议人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处工程款属于其合法财产,依法可以冻结、扣留,本院在向异议人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也明确载明了在工程决算后以实际结算款项数额为准向本院汇款,并未损害协助执行人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意见》第13条,“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异议人以本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时,被执行人对其债权尚未到期为由,主张其没有协助执行义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在收到本院的(2016)皖0503执12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时同意协助执行,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在2017年4月13日发函也仅是督促其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并未强制执行异议人,不存在剥夺其异议权的情况。异议人在明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2017)皖1302执1580至1628、163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系轮候的情况下,依然擅自向他人支付被执行人在其处工程款289万元,该工程款在异议人银行账户内,异议人称该款项系宿州市清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从宿州市财政局支取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异议人无法控制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责令异议人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89万元,并按(2016)皖0503执12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在其处已确认工程尾款300万元汇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异议人宿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异议请求。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其是国家机关,一切款项收支必须通过宿州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没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其需要支付相关款项时,必须通过宿州市财政局财政管理一体化信息系统填写收款人名称、银行账号等信息申请付款,宿州市财政局根据相关规定审核认定后直接支付给收款人,无需再通过申请人,其并没有擅自向他人支付被执行人安徽围屏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二、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协助的是申请执行人民间借贷形成的经营债权,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协助执行的是安徽围屏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当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公民生存权,故宿州市清欠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安徽围屏公司工程尾款清欠安徽围屏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三、其一直协助花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不存在推诿拖延行为;四、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2016)皖0503执12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协助执行安徽围屏公司的工程款是尚未到期、尚未进行审计结算的债权,适用法律不当,亦剥夺了其异议权;五、本案执行异议较为复杂,争议较大,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没有举行听证,亦没有调查核实本案基本事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支持复议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王齐针对宿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复议理由,辩称:一、花山区人民法院早在2016年7月6日就至复议申请人单位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进行诉讼保全,复议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二、花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多次至复议申请人单位了解工程决算手续办理情况,并送达相关协助材料;三、本案所涉工程决算价才1000万余元,一般工人工资占工程款的30%,现提出工程尾款中有289万元农民工工资,明显不合常理,这意味着工程自施工到决算完成未支付一分钱工人工资,这是不可能的;四、案涉工程尾款,人民法院已采取到了财产保全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处分。综上,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拂晓大道电力入地项目工程于2017年2月份办理完决算手续,决算价款约为1100万余元,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尚有306万余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本案中,花山区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于2016年7月6日向宿州市城市管理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尾款,宿州市城市管理局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且未提出异议。花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于2016年11月17日再次至宿州市城市管理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待工程决算后十五日内将尾款汇至法院账户,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予以签收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决算完毕,但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一直未主动履行其协助义务予以汇款。直至2017年4月1日,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在收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相关材料后才致函花山区人民法院,花山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4月13日的回函中再次明确要求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要求其15日内将工程尾款汇至法院账户,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仍未主动履行协助义务,致使花山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冻结并要求提取的安徽围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89万元被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理由汇出。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作为政府部门,理应成为执法守法的表率,积极主动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义务,但其并未主动履行,正是其这种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其关于未参与相关款项支付过程的理由,并不能成为免除其责任的理由。本案中,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虽在2017年4月1日向宿州市城市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手续,但其为轮候冻结,效力在花山区人民法院之后,即使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也应通过符合法律程序的途径救济,相关部门无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擅自支付相关款项,实属不当。因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责令宿州市城市管理局限期追回案涉款项,并无不当。另,花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论执行行为,还是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均无不当。综上,宿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复议申请,维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铁审判员 宋 毅审判员 韩丁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骆祺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