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付华与邹丁初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付华,邹丁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21执139号申请执行人李付华,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被执行人邹丁初,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申请执行人李付华与被执行人邹丁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湘0221民初11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邹丁初向申请执行人李付华偿还工资35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付华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2016)湘0221民初11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邹丁初承诺在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在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所欠工资。被执行人邹丁初在履行15000元义务后未履行剩余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银行存款、车辆、公司债券和股权,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陈 磊审判员 吴长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贤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