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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万元与陈若文、陈小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元,陈若文,陈小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378号原告刘万元,男,1944年8月26日生,汉族,退休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陈若文(陈树文),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址不详。被告陈小子(陈龙),男,1992年6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黑龙江省宾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刘万元与被告陈若文(陈树文)、陈小子(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若文(陈树文)、陈小子(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元诉称:2012年10月3日陈若文、陈小子由担保人李有安、刘广珍担保在刘万元处借款本金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3分,十个月还款。陈若文、陈小子给付了两年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刘万元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若文、陈小子立即偿还刘万元欠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被告陈若文、陈小子未到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万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万元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一张,拟证明:2012年10月3日经保人李有安和刘广珍担保,陈若文、陈小子在刘万元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用款期限十个月的事实。陈若文、陈小子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刘万元提出的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陈若文(陈树文)、陈小子(陈龙)在刘万元处借款本金3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分,十个月还款,由李有安、刘广珍在保人处签字。陈若文、陈小子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2014年10月3日给付刘万元利息款合计21600元。现刘万元要求陈若文、陈小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刘万元与陈若文(陈树文)、陈小子(陈龙)借贷关系成立,有欠据为证,陈若文(陈树文)、陈小子(陈龙)应偿还借款。刘万元诉讼请求的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若文(陈树文)、陈小子(陈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万元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陈若文(陈树文)、陈小子(陈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万元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若文(陈树文)、陈小子(陈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洪臣审判员  吴新达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春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