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柳云平、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云平,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秀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1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云平,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东兴街126号。法定代表人:张连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涛,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柳云平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惠东公司)、黄秀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7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上诉人惠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云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惠东公司、黄秀涛支付给柳云平工程余款260446.75元。事实和理由:一、在柳云平收到的工程款项中绝大多数是转交给谭将军并让谭将军支付给工人工资,在2015年2月3日柳云平收到惠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前从无拖欠工人工资的事项发生。二、2015年2月3日后柳云平未再收到惠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因此即使有拖欠工人工资的事情发生也是工地管理人员付给谭将军款项后谭将军未支付给工人引起的事端,真实的情况是惠东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勾结故意制造的事端。三、柳云平收到惠东公司工地管理人员通知的短信内容是“兹定2016年元月28日早上9点在紫山镇政府会议室解决你班组工程款问题!请准时到位!紫山高铁C地块项目部!”,从短信内容上是通知柳云平去解决惠东公司欠柳云平工程款问题,而不是所谓的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并且柳云平当日到紫山镇政府会议室,但没有等到���何人。四、2016年1月28日紫山镇政府的证明内容,柳云平认为,谭将军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除了盖章外无经办人员或法人签名,也无对事情发生、经过处理的证据佐证,也无对证明内容的证据佐证,证明内容的结论是:该合同结算后柳云平不得有争议即可以以证明的方式来剥夺民事主体的当事人的权利,因此该证明是不真实、不客观无效的,柳云平保留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五、在惠东公司、黄秀涛有拖欠柳云平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在所得利益明显超过付出的情况下柳云平不去积极保护自身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谭将军代表柳云平班组与惠东公司对后期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将所领取的工程款发放工人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惠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并结清,不存在欠工程款的情况,工程款分两部分,一部分汇给柳云平本人,另一部分汇给柳云平的执行组长谭将军,执行组长有权结算,结算单有执行组长签字,2015年10月12日之后结算案涉工程款并且该笔款项也是2015年10月12日之后转至谭将军账户,柳云平对此款项也无异议,从银行明细可以体现出款项已经结清。柳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惠东公司支付柳云平工程款260446.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惠东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以(《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核定为准)。黄秀涛是惠东公司的高铁片区C地块项目的技术负责人。2013年5月10日,发包人为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惠安建设公司)、承包人为惠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惠安建设公司将惠安县2012拍-4#地块(高铁片区C地块)安置房工程发包给惠东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范围土建、安装工程等,建筑面积约79995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约14905平方米。2014年8月18日,惠东公司与柳云平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高铁C地块,工程地点:惠安县紫山镇光山村,承包范围与内容:高铁C地块1#、2#、5#的所有泥水项目。合同结算与付款办法:承包人每月28日前向甲方报当月完成工作量,甲方于次月10日前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预付85%的进度款。待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95%的进度款,余下4%工程款在验收合格结清,……。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承���风险等进行约定。2014年7月,柳云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7月间,工程完工。2015年12月25日,涉讼工程综合竣工验收通过,并于2016年1月7日交付业主使用。2015年10月,柳云平班组的执行组长谭将军代表柳云平与惠东公司结算,确认柳云平班组共完成工程量价款5208935元。审理中,双方共认柳云平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共认涉讼工程施工过程中,惠东公司通过黄秀涛名下账户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惠东公司管理人员陈国灿于2016年1月27向柳云平发送短信通知告知柳云平应于2016年1月28日到紫山镇政府会议室解决柳云平班组工程款事宜。柳云平向惠东公司承包高铁C地块1#、2#、5#工程的泥水项目后,在施工过程中,柳云平班组基本是执行组长谭将军经手向工人发放工资。2015年10月12日,谭将军代表柳云平班组与惠东公司进行结算时,确认柳云平完成工程量价款。因柳云平班��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发生工人投诉事件。2016年1月27日,惠东公司的项目部通知柳云平到紫山镇政府会议室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柳云平未到位参加解决工人工资,经紫山镇政府及紫山劳保所出面协调,惠东公司与柳云平班组的执行组长谭将军进行结算并以应扣除支付修补工人工资为由扣留5200元,将尚欠工程款分2次转账支付谭将军计182600元,由谭将军发放工人工资。惠东公司转账至柳云平名下账户的工程款3957000元,转账至柳云平班组执行组长谭将军名下账户的工程款1246700元,故惠东公司已付涉讼工程款合计为5203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由于柳云平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应认定其与惠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鉴于涉讼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款结算清楚。故惠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柳云平完成的工程量价款5208935元,惠东公司主张涉讼工程支付修补工资5200元,对此,惠东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惠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203700元,故尚应再付原告工程款5235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判决:一、惠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柳云平工程款5235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柳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2604元,由惠东公司负担50元,由柳云平负担2554元。本院二审期间,柳云平提供证据银行流水单据,拟证明柳云平没有欠工人工资,收到款项后将大部分转至谭将军发放工人工资,所预留给自己的承包利润低,该工程所预留比例仅为4%。惠东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达到柳云平所要证明额目的,但可以证明谭将军有权经手发放施工团队的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加盖金融机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惠东公司无异议,柳云平认为其并不存在没有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均有争议的事实,本��将结合证据予以阐述。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总价款5208935元,柳云平确认收到工程款3957000元,惠东公司转账给谭将军1246700元。双方均确认谭将军系柳云平班组的执行组长,柳云平确认谭将军向工人支付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谭将军是否有权结算并领取款项。谭将军作为柳云平班组的执行人员,谭将军以班组长及施工员的身份在《结算单》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签字确认,柳云平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提供,视为柳云平默认谭将军与惠东公司结算行为。从柳云平自认领取的工程款的《借款单》中借款人处“柳云平、谭将军”及借款人签章处均有谭将军的签名,也可以确认谭将军有权领取款项。且柳云平确认领取的款项中有部分是直接由惠东公司转账至谭将军账户的,更可以说明谭将军有��领取工程款。柳云平确认其领取的前期工程款之后将大部分款项转给谭将军,谭将军系工人工资发放人员,根据惠安县紫山镇人民政府、惠安县紫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共同出具的加盖印章的《证明》,在该项目工人到镇政府投诉,柳云平多次通知不到位的情况下,由谭将军直接领取余下工程款项代为支付工人工资。现柳云平对谭将军领取的1246700元部分用来支付工人工资款项并无异议,同样说明谭将军有权领取该工程款。柳云平主张谭将军与惠东公司相互勾结,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柳云平主张《证明》没有经办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未能举证反驳,故对柳云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柳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7元,由上诉人柳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代理审判员 李祖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艳蓉速 录 员 金雅琳附:引用的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