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5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与钱进、问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钱进,问泽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51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11号。负责人:王峰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该行员工。被告:钱进,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生,住常州市。被告:问泽梅,女,汉族,1986年10月17日生,住常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钱进、问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进、问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钱进、问泽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被告钱进、问泽梅因购买位于常州市大名城64幢乙单元1203室的房屋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我行借款4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额等,两被告以其位于常州市大名城64幢乙单元1203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自2017年4月起两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贷,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钱进、问泽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07012.61元、利息4782.01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钱进、问泽梅承担律师代理费27500元。3、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有权以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常州市大名城64幢乙单元1203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钱进、问泽梅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钱进、问泽梅因购买位于常州市大名城64幢乙单元1203室的房屋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34年1月7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两被告以其位于常州市大名城64幢乙单元1203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20160014104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因两被告未依约足额还款,原告农业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原告农业银行起诉后,被告又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9月26日仍结欠借款本金404344.9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316.4元。另查明,原告农业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7500元。以上事实由《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承诺书、借款凭证、不动产权利证明书、结婚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钱进、问泽梅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钱进、问泽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钱进、问泽梅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原告农业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进、问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进、问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4344.95元及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316.4元,并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钱进、问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7500元。三、若被告钱进、问泽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有权以两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常州市大名城64幢乙单元1203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明书编号为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2016001410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0元,减半收取394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96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秀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