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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与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河滨路***号。负责人:卢高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泽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外河畔。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7)晋093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泽伟、被上诉人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上诉请求:减少赔偿款项2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路产损失70032.6元未合理扣除残值,应扣除5000元残值。施救费、拖车费认定10000元为宜。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路产不存在残值,施救费用和拖车费原判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路产赔偿款、施救费等共计1180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8日22时50分许,赵金龙驾驶×××/×××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五保高速238KM+400M处时,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掉入高速公路栏杆外树林里,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号重型半挂车为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该车挂靠于岢岚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各一份,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岢岚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商业险被保险人为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保单第一受益人均约定为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涉案事故车主车商业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挂车商业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主车100万、挂车5万,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235800元,挂车限额75055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路政赔偿款72032.6元,垫付高速公路拖车费56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岢岚县融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进行施救,原告垫付了施救费用(岢岚县融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吊车、装载机、板车等机械对该车施救);保德县吉达汽车修理厂将该车拖回保德县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原告垫付了拖车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所以本案案由并非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的×××/×××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赔偿了忻保高速公路路政大队路产损失,垫付了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货车的实际经营人,现起诉请求承保×××/×××号货车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垫付款损失(即垫付路产损失、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确认为:垫付路产损失赔偿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款统一票据认定为72032.6元;垫付的高速公路拖车费,凭据认定565元;垫付的施救费(吊车费、板车费)、拖车费等费用,酌情认定30000元,合计102597.6元;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上述垫付款、施救费、拖车费等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路产损失70032.6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用(施救费、拖车费)30565元。二、驳回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2312元,由原告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49元。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德县鸿鑫达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赔偿忻保高速公路路政大队路产损失70032.6元事实清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上诉称未扣除残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坏的路产具有残余价值及合理的扣减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施救费用有合理的票据能够证实该项费用实际发生,上诉人所称该项费用过高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仅支付10000元施救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高锋审判员连林梅审判员张亮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