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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6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6402号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5-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3571840H。负责人罗志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朝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镇双龙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0334636X。法定代表人周岳。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双桥化工公司)抵押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双桥应用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重庆聚翼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聚翼车桥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贷款金额为18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重庆聚翼车桥公司向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保险条款约定:如重庆聚翼车桥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由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重庆聚翼车桥公司追偿。为保证重庆聚翼车桥公司按期还款,重庆双桥化工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房产向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设立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2日,重庆聚翼车桥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基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索赔申请,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赔付18541764.42元。渝中区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渝0103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聚翼车桥公司支付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代偿款18541764.42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认为其对被告重庆双桥化工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对被告重庆双桥化工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房产在(2016)渝0103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受理费由重庆双桥应用化工公司承担。被告重庆双桥应用化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作为甲方,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作为乙方,重庆聚翼车桥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向乙方投保以甲方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的履约保证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保险条款”以及《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向甲方履行赔偿责任。乙方应甲方要求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就所赔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依法对丙方享有追偿权。2014年9月11日,重庆聚翼车桥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款18000000元,并对贷款利息、期限等作了约定。同日,经重庆聚翼车桥公司申请,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只要投保人未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还本付息等债务的,即为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保险人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代偿后,有权向重庆聚翼车桥公司追偿。2014年9月10日,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双桥应用化工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如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因前述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将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对投保人重庆聚翼车桥公司的债权,重庆双桥应用化工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下列房屋为实现此项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产,并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包括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主张债权费用等。贷款发放后,重庆聚翼车桥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基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索赔要求,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赔偿款18541764.42元。为追偿代偿款,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以重庆聚翼车桥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渝0103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聚翼车桥公司支付安诚保险公司代偿款18541764.42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8541764.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2016)渝0103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书、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双桥应用化工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重庆聚翼车桥公司按约还款,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享有向重庆聚翼车桥公司追偿的权利,且该权利已为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重庆双桥应用化工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双桥应用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双桥应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16)渝0103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范围(即“被告重庆聚翼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代偿款18541764.42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8541764.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的资金占用利息”)内优先受偿。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4900元,由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蒋伟书 记 员 刘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