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6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159袁林根与张苏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林根,张苏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林根,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瑛,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苏兰,女,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上诉人袁林根因与被上诉人张苏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4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林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苏兰向袁林根支付装修款2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苏兰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的星美晨KTV装修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份完工,且张苏兰已经实际营业,在使用过程中,因墙面出现返潮现象,要求我方修复,我方年后提供修复时,但张苏兰一直不予配合,导致我方无法完成修复工作;另,我方于2017年3月已经将涉案工程修复完毕,我方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已经履行了修复义务,张苏兰应当向我方支付剩余装修款。张苏兰辩称,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且因工程未完工导致我无法办理相关许可证,至今无法营业。袁林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苏兰立即支付袁林根装修款26000元;2、诉讼费由张苏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袁林根与张苏兰签订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装修款16万,还余2万6千元正,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以前收条作废。甲:张苏兰,乙:袁林根。16年2月4日”。以上事实,由袁林根提交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中,袁林根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涉案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80000元,后张苏兰又增加部分项目,总造价为186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验收,发现墙面有返潮,袁林根答应过完年后去修复,但过年后张苏兰要求贴墙布,袁林根未同意。收条是在双方验收过后两天签订的,张苏兰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装修款。张苏兰认为,涉案装修工程未验收,袁林根的工程量并未完成,且存在质量问题。袁林根所装修的房屋,张苏兰至今仍未使用,支付装修款的条件未成就,张苏兰不应支付装修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袁林根与张苏兰在收条中一致确认张苏兰尚结欠袁林根装修款26000元,约定在装修工程完工后由张苏兰一次性付清,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债务的履行顺序。根据袁林根的陈述,其签订收条前已经确认墙面存在返潮问题,并答应进行修复,后袁林根没有修复,可以认定袁林根作为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其履行债务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张苏兰作为后履行一方,可以拒绝袁林根相应的履行要求,袁林根要求张苏兰支付装修款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另,袁林根认为装修工程已经完工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驳回袁林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袁林根负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袁林根称工程实际是2015年12月完工,收条上载明的“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是指修复后一次性付清。张苏兰称双方当初约定墙体不能有油漆味,且需要按照细沙型墙壁进行施工,但实际上袁林根并未按照该要求施工,导致目前墙面存在裂缝、返潮,所以后来要求袁林根贴墙纸。双方当事人确认就涉案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审中,袁林根提供照片一组,并称照片均系2017年3月24、25日拍摄,欲证明其在本案一审判决后至张苏兰处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墙面修复。张苏兰经质证认为,上述照片是装修的时候拍的,并非一审判决后拍摄;袁林根提供律师函、EMS邮递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其在上述时间修复墙面后函告张苏兰进行验收,张苏兰经质证认为,一审判决后其接到过袁林根的电话,并答应同意袁林根上门修复,但之后袁林根并未联系张苏兰,律师函确实收到了,但袁林根并未履行过修复义务。袁林根则称,其通过律师函告知张苏兰第二天共同验收涉案工程,但张苏兰并未至KTV工程现场验收;二审中,袁林根申请证人袁某出庭,袁某称其与袁林根系叔侄关系,其为与袁林根干活,就涉案工程其于2016年维修过一次,2017年去拍过一次照,但没怎么修,拍照时因门没有开,其与袁林根是从窗子爬进KTV的。本院认为,袁林根在签订收条前确认墙面存在返潮问题,并称双方同意待修复后付清剩余装修款,故袁林根在墙面修复前无权要求张苏兰支付剩余装修款。袁林根二审中提供的照片并无明确时间,照片本身亦不能反映墙面已经修复完毕,且证人袁某称“没怎么修”,故袁林根所称其于本案一审判决后至工程现场修复完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律师函,虽律师函载明双方应于2017年3月30日至现场共同验收,但无证据证明袁林根在该日期实际前往验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因此,袁林根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已经修复完毕。综上所述,袁林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袁林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审 判 员 杨 兵审 判 员 郑 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赵 俊书 记 员 杨舒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