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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5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智欣与被告单文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欣,单文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1394号原告:刘智欣,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被告:单文俊,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原告刘智欣与被告单文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欣,被告单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132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日到2017年7月1日止),并按法律规定给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借款人陈东风、孙晶夫妇向原告借款660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及借款人主张债权,但借款人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保护。被告单文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还款能力,无法履行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6年6月1日,借款人陈东风、孙晶因经营海鲜生意需要资金,通过被告找到原告借款6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6年6月1日借款人及原、被告在原告位于西二条路南市街的房产中介公司内协商借款事宜,并由三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甲方):刘智欣,借款人(乙方):陈东风、孙晶,身份证号码2310******、222*******,连带保证人:单文俊,身份证号码2310*******。甲、乙双方兹因借款事宜,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66000元,于订立本合约合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款时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三、……;六、乙方应觅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息的责任。合同落款由原告签字确认,借款人孙晶、陈东风签字按手印,被告单文俊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中的6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借款人陈东风,剩余60000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存入借款人陈东风账号6210***********中。庭审过程中,因原告与借款人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对借款人陈东风、孙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借款人陈东风、孙晶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的利息132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三方存在利息约定,并同意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承担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6%,给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智欣借款本金6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智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原告刘智欣负担34元,剩余1450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单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