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袁超与卓大舜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超,卓大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4571号原告:袁超,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卓大舜,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袁超诉被告卓大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袁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利息按约定每月2分4厘的利息至还款日为止(至今利息为1920元2017.7.26),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债务人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债务,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卓大舜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号,且被告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无经常居住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林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