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温��云与李梦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广云,李梦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1786号原告:温广云,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起义,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梦如,女,199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温广云与被告李梦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广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起义,被告李梦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5074.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519.6元、医疗费39517.3元、误工费9583.75元、护理费324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54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172539.8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7时35分,被告驾驶电动车沿黄杨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金元美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驶粤J×××××号摩托车沿黄杨大道东往西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上颌骨囊肿;2、右侧面神经损伤;3、C6缺失;4、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5、左肩锁关节脱位;6、闭合性胸部外伤。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后经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温广云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工作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机构代码证、居住证、银行个人对账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被抚养人证明、出生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本市居住证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温茂宣与覃爱香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被告李梦如辩称:被告年纪比较小,对这些法律问题一概不懂,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李梦如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举证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7时35分,被告李梦如驾驶电动车沿黄杨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金元美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温广云驾驶粤J×××××号摩托车沿黄杨大道东往西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上颌骨囊肿;2、右侧面神经损伤;3、C6缺失;4、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5、左肩锁关节脱位;6、闭合性胸部外伤。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后经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住院27天(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住院费用34685.50元,门诊费4661.80元,合计39347.30元(不含陪人床17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依照2017年5月19日的疾病证明书上的证明为16000元,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合计5534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医嘱,需加强营养,参考同类案件的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合理范围内,本院照准。4、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参考斗门地区护工人员的平均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3240元(120元/天×27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照准。5、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在珠海市华贸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796.98元。原告有持续的误工证明,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6月5日)为104天。原告只主张91天,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发后休息期间单位每月向原告发放了基本生活费1637元,原告的误工费为9585.27元【(4796.98元-1637元)÷30天×9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9583.75元,没有超出此数,本院照准。6、交通费,参考原告住院的天数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20元/天×27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照���。7、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自2016年3月在珠海市华贸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至事发日已近一年时间,有单位证明和社保缴费记录为证,且办理了居住证,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十级,有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5074.80元(42537.40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温茂宣(1954年9月9日出生),母亲覃爱香(1958年9月10日出生),女儿温馨(2011年12月23日出生),儿子温睿(2011年12月23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廉江市雅塘镇高山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书等证据,上述4人均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温茂宣与覃爱香共生育3个儿女(含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温茂宣18218.62元(32150.50元/��×17年×10%÷3人)、覃爱香21433.67元(32150.50元/年×20年×10%÷3人)、温馨19290.30元(32150.50元/年×12年×10%÷2人)、温睿19290.30元(32150.50元/年×12年×10%÷2人),合计78232.8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参考同类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照准。10、伤残鉴定费,依照鉴定费发票,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梦如驾驶的是电动车,没有保险,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赔偿的上述损失。按过错比例,被告李梦如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69420.12元【(医疗费553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9583.75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507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23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梦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广云物质和精神损失合计169420.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广云负担34元,被告李梦如负担1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泳珊黄筱霖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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