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770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绎,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生,送达地址为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财政所。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陈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绎归还借款本金85647.52元及利罚息(截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8231.77元、罚息1917.52元,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为48期(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陈绎因购家具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3%,借款期限48个月,借款到期日2020年9月11日。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履行合同有关的法律文书等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按被告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寄送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联、诉讼等相关文件,无论被告收到与否均视为送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原告向陈绎发放了100000元。陈绎自2016年7月20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16日欠原告本金85647.52元、利息8231.77元、罚息1917.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647.52元及利罚息(截至2017年3月16日利息8231.77元、罚息1917.52元,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吕龙琪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