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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勇、万跃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勇,万跃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跃红,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勇因与被上诉人万跃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2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勇上诉称:1、原审判决存在程序严重违法,认为对于一审中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事实与其诉请完全不同时,原审依法应释明被上诉人是否变更诉请。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违法判决。其认为被上诉人庭审陈述与起诉状前后不一,漏洞百出,明显事实不清。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已基本结清。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购买菜棉粕,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菜棉粕款项157561元,并约定之前的欠条作废。此后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共计154910元,具体为2012年9月14日支付4910元、2013年6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3万元、2013年9月5日支付2万元。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货款已基本结清。综上,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最终作出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2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万跃红答辩称:1、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2、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证明付清货款不成立,上诉人今天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并且一审时周勇未出庭,放弃自身辩护,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周勇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第一张菜柏款欠条,2012、2013年之后双方之间用现金进行过其它商品交易,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转账回单不是归还欠条上所确定的欠款,需要与周勇当面对账。万跃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勇立即给付货款49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万跃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归还全部货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勇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陆续向万跃红购买棉菜粕,截至2011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周勇尚欠万跃红货款184100元,周勇向万跃红出具了欠条一张。嗣后,周勇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再次对帐确认,周勇尚欠万跃红货款157561元,又向万跃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万跃红棉菜粕款157561元,双方已对帐,以前的欠条作废”。该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和出具欠条的日期。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周勇尚欠万跃红货款49365元,经万跃红多次催讨,周勇分文未付。2016年5月30日,原告万跃红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周勇多次向万跃红购买棉菜粕,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周勇共欠万跃红货款157561元未付,有周勇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嗣后,周勇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9365元至今分文未付。为此,万跃红要求周勇立即给付货款4936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权利主张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归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万跃红货款人民币49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034元,公告费600元,由周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勇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进账单四份,证明:在2012年9月14日转款4910元、13年6月22日转款10万元、13年8月29日转款3万元、13年9月5日转款2万元,以上四笔共计154910元,上诉人周勇对被上诉人货款已基本结清。被上诉人万跃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①《南昌德胜饲料有限公司应收账款2012-2016年明细账》1份;②《江西银行银行流水单(万跃红)》1份;③《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万跃红)》1份;证明目的:根据账目证实周勇出具的金额为157561元的欠条是其于2012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后出具的。二份银行流水单显示,周勇在2012年10月31日对账后向原告多次转账共计:500076元。第二组:①《南昌德胜饲料有限公司2010年-2013年发货明细》1份;②《存货计数帐(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份;证明目的:在周勇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金额为157561元的欠条后,仍向万跃红购买价值合计:391879.5元的菜棉粕。根据周勇在2012年10月31日后转账数500076元,减去其在2012年10月31日后购买货物价值391879.5元,剩余108196.5元,冲抵周勇在2012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的相应金额债务,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周勇尚欠万跃红49365元菜棉粕货款。(计算公式:【500076元-391879.5元】-157561元=-49365元)。第三组:《企业信息》1份;证明目的:南昌德胜饲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是周勇,2017年2月8日周勇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周勇在2014年1月20日前持有公司80%股权,2014年1月20日后持有公司100%股权,因此,周勇与南昌德胜饲料有限公司存在密切关系,虽万跃红账目记载的是德胜公司购买的货物,但实际上是周勇购买,其向万跃红所出具的二份欠条系周勇的真实意思表示。经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万跃红对上诉人周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这只是双方业务往来的部分款项,157561元的欠条出具后,双方还有许多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上诉人周勇对被上诉人万跃红提供的证据中的第一组第一份证据表示有异议,认为是对方单方面制作的,对象是南昌德胜饲料有限公司,而不是周勇。对第一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流水单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远超出被上诉人的起诉金额,该流水单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所称的欠157561元后,上诉人周勇分文未付有冲突。对第一组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体现出与本案的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表示有异议,理由与第一组第一份证据理由相同。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企业信息能够证明南昌德胜饲料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上诉人周勇系自然人,双方之间没有证据证明有资产混同的现象。本院经综合审查上诉人周勇与被上诉人万跃红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周勇提供的四张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第一份转款凭证系2012年9月14日转款4910元,无法证实该转款发生在其出具《欠条》之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三张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万跃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因系万跃红单方制作,并无周勇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第三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系万跃红单方制作,并无周勇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且发货明细及账本记载的客户为“南昌德胜饲料有限公司”,与周勇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南昌德胜饲料有限公司与周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并无法证明后续的买卖发生在周勇与万跃红之间,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南昌德胜饲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9日,在2014年1月20日前,该公司的投资人为辜新和周勇,其中辜新占20%,周勇占80%。2014年1月20日该公司变更为周勇一个人持股,企业类型也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在2012年期间,周勇向万跃红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万跃红棉菜粕款157561元,双方已对帐,以前的欠条作废”。周勇与万跃红之间有较多的资金往来,其中2012年9月14日周勇向万跃红支付4910元、2013年6月22日周勇向万跃红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29日周勇向万跃红支付3万元、2013年9月5日周勇向万跃红支付2万元。周勇主张上述四笔款项是其支付上述《欠条》项下对万跃红的欠款,万跃红则认为上述四笔款项是双方之间较多资金往来的部分,周勇后又向其购买了货物,现在总共尚欠货款4936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万跃红在一审起诉时明确主张周勇向其购买棉菜粕,并提供了一张周勇出具的《欠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周勇以出具《欠条》的形式明确其欠货款157561元。万跃红在一审主张“双方再次对账,周勇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尚欠157561元,后周勇又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仍尚欠货款49365元”;对于该欠货款49365元的构成,万跃红在二审则主张系由周勇后续的总付款500076元扣除后续购买的货物价值391879.5元以及扣除《欠条》载明的金额157561元得来。然万跃红主张周勇在出具《欠条》后又向其购买了货物,其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主体却系南昌德胜饲料有限公司,且周勇并未予以确认,而南昌德胜饲料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虽周勇系其法定代表人,但应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从万跃红提供的证据显示万跃红自认买受人为南昌德胜饲料有限公司,万跃红主张后续有391879.5元的购货也应为南昌德胜饲料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南昌德胜饲料有限公司在后续与万跃红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万跃红对南昌德胜饲料有限公司在周勇出具《欠条》后与其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可另行主张。周勇向万跃红出具《欠条》时并未明确出具的时间,在庭审时,上诉人周勇认为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8月或9月份,被上诉人万跃红则认为系2012年10月31日,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具体出具时间,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对周勇陆续向万跃红支付的款项,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周勇支付款项具体的指向,上诉人周勇主张在出具《欠条》后支付《欠条》项下下货款共计154910元,具体为2012年9月14日支付4910元、2013年6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29日支付3万元、2013年9月5日支付2万元,而被上诉人万跃红则主张上述四笔款项系双方往来的部分款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跃红在一审起诉明确系因周勇在出具《欠条》后因未能完全支付《欠条》项下的货款而进行的催讨,现周勇提出在出具《欠条》后其又向万跃红支付了《欠条》项下的款项,虽双方在出具《欠条》后有较多的资金往来,但对于该几笔款项,在上诉人周勇主张系支付该《欠条》项下的欠款时,被上诉人万跃红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系支付其他款项,且该《欠条》项下的欠款先到期,在双方无明确约定情形下,应当视为支付先到期的债务,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周勇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上诉人周勇主张的第一笔款项支付时间在2012年9月14日,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在《欠条》出具时间之后,故对于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三笔款项,因支付时间在双方认可的出具《欠条》时间之后,故本院予以认定,周勇在出具《欠条》后,向万跃红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欠条》项下欠款7561元,周勇应向万跃红偿还货款7561元,并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周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21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二、周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万跃红货款人民币75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止);三、驳回万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公告费600元,由周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周勇负担234元,由万跃红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芸审判员 沈 莉审判员 曾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