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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鲁小东、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小东,王琴,梁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小东,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琴,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仡佬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江,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上诉人鲁小东、王琴因与被上诉人梁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鲁小东、王琴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永江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鲁小东提供的两段录像资料来看,四川省井研县城北街175号(以下简称175号门市)系梁永江的门市,合伙的全部机器设备在梁永江的门市,双方在2016年9月要求派出所进行调解,梁永江扣押了全部机器设备不交付鲁小东,这些设备不仅仅包括解除经营协议书中载明的梁永江垫资购买转化为借款的设备,也包括鲁小东自己购买的设备,以上设备至今未交付鲁小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认为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上诉人提前还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前有两起其他纠纷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涉案30万元的期限届满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法院不应受理梁永江提起的诉讼;同时,双方已就30万元履行完毕,不存在鲁小东预期违约和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梁永江应先交付设备,一审法院认定该辩解系上诉人拒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有50万元的到期债权,另30万元债权并未到期。2.根据双方对合伙期间经营资产的处理意见可知,梁永江的出资包括40万元现金、35万元注资,518958.00元的垫资,以上出资大部分用于购买设备。如果梁永江合作期间的全部出资转化为鲁小东的借款,其前提条件为鲁小东拥有该设备,因梁永江将合伙期间的设备全部扣押,故解除经营协议书中梁永江出资转化为民间借贷的前提条件实际不成立。梁永江将以上设备交付给鲁小东之前,鲁小东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偿还借款本金。3.上诉人王琴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民间借贷基于解除井研县风顺摩托车铝箱厂经营协议书形成,并不是鲁小东的举债行为,也非夫妻之间的家庭行为,不存在用于夫妻及家庭支出,王琴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永江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5日进行结算后达成散伙协议,双方约定将上诉人应退的款项转化为借款,在双方达成结算协议时,被上诉人的出借行为已完成。在一审中,上诉人对2016年8月15日后持有使用175号门市的钥匙,并一直使用该设备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交付了设备。二、上诉人在散伙当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激光焊接机器人,并同意以175号门市的设备作为抵押担保,但上诉人在之后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2016年8月,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被上诉人才被迫提起诉讼;上诉人既然否认借款行为,其更不可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主张解除相应条款的请求成立;三、上诉人于2016年9月26日用其持有的钥匙打开175号门市使用机器设备,并在使用过程中报警要求运走机器设备;鉴于上诉人否认2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拒绝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同意其使用,但不同意其运走机器设备,若上诉人运走设备,需付清租金及借款。上诉人未还款故未能运走机器设备,其自行不使用设备的行为不是不偿还借款的理由,该事实也与本案无关。四、鲁小东与王琴系夫妻关系,本案系经营合伙事务差欠的债务,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系鲁小东的个人债务,王琴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永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借款本金468958.00元及利息偿还时间的约定;2.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968958.00元,并按月利率8‰从2016年1月14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鲁小东签订《井研县风顺摩托车铝箱厂经营协议书》,双方合伙经营井研县风顺摩托车铝箱厂。双方共同经营两个半月后,由于经营理念不一致,原、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解除井研县风顺摩托车铝箱厂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散伙协议)。经过双方结算,被告鲁小东应当向原告支付1268958.00元。散伙协议第二条约定,该款作为借款借给鲁小东(鲁小东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散伙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自2016年1月14日起开始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散伙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1.2017.1.28前归还本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及利息。2.2017.6.30前归还本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及利息。3.2017.12.30前归还剩余本金468958.00元(大写:肆拾陆万捌仟玖佰伍拾捌元整)及利息。”原、被告散伙后,原告将位于井研县城北街175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鲁小东生产使用。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鲁小东因为债务担保及厂房租金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鲁小东停止使用井研县城北街175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散伙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鲁小东未按期偿还,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经该院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延长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被告鲁小东才支付第一笔借款30万元。2017年6月22日,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二被告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6500.00元。二被告未在生效文书指定的期限内付款,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二被告才支付该款项。散伙协议约定被告鲁小东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鲁小东至今未付。被告鲁小东与被告王琴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城北街175号厂房内机器设备交付与否是否影响被告还款;原告是否有权解除第三笔还款时间约定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一、关于城北街175号厂房内机器设备交付与否是否影响被告还款的问题。本案中,二被告不付款的主要理由是原告没有将城北街175号厂房内机器设备予以交付。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已将上述机器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而且被告投入了生产使用,被告关于机器设备没有交付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本案原、被告散伙时已经进行结算,双方认可将退还给原告的款项转化为借款,在法律关系上,原、被告之间已由合伙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资金也已经转化借款,在双方达成结算协议时,原告的出借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按双方达成的新的民间借贷协议约定偿还借款。至于原告在交付机器设备后,被告因其他原因停止使用机器设备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协议约定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按期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直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付款;散伙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并明确表示(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具备给付内容,借款事实不成立)不履行未到期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中关于偿还第三笔借款本金468958.00元及利息的约定,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第三笔借款本息。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鲁小东与被告王琴系夫妻关系,且二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货款系被告鲁小东个人债务,故该所欠借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琴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梁永江与被告鲁小东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解除井研县风顺摩托车铝箱厂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68958.00元及利息时间的约定;二、被告鲁小东、王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梁永江偿还借款本金96895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0.00元,减半收取计674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鲁小东、王琴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审法院(2016)川1124民初838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清单,证明梁永江在2016年9月22日借款未到期时就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保全了机器设备,故梁永江一直未交付机器设备。二、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川1124民初838号的庭审笔录,证明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否认退伙以及合伙资金已转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并保全了相应机器设备;被上诉人在其后撤回了起诉并解除了保全申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鲁小东否认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案查封的并非175号门市的机器设备,而是位于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希望大道19号门市(以下简称19号门市)的财产,且查封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未交付设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使用了19号、175号的门市,二人发生纠纷后,梁永江于2016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川1124民初838号],要求鲁小东偿还涉案借款1268958元以及另外20万元的借款,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该院查封了鲁小东位于19号门市的财产。该案审理过程中,鲁小东在答辩意见中否认其同意梁永江退伙、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其因退伙将合伙资金转为了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王琴无其他职业,鲁小东陈述其与王琴之间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归所有进行约定,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鲁小东。2.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散伙协议系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进行的清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鲁小东能否履行先履行抗辩权,其应否偿还借款;二、梁永江能否解除散伙协议第四条第三款。三、王琴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鲁小东能否履行先履行抗辩权,其应否偿还借款。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虽为合伙关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解除合伙关系达成合意,形成了散伙协议,将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投入的财产转为借款,双方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确认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68958元的事实,并将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该权利行使的前提是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单务合同不发生先履行抗辩权。民间借贷合同系单务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清算达成合意时,出借行为已成立,梁永江不再履行其他义务;而散伙协议也未将交付机器设备作为上诉人偿还借款的前提,上诉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19号门市、175号门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场所,散伙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仍在175号门市中使用机器设备,不存在被上诉人不交付机器设备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同意其运输机器设备离开该门市的意见,涉及的是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的问题,与本案借款应否偿还的问题无关。而涉案散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请求于法无据,其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二、梁永江能否解除散伙协议第四条第三款。散伙协议第四条约定了鲁小东应分3期偿还1268958元,但鲁小东未按协议约定于2017年1月28日偿还30万元借款本息,在经一审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后,鲁小东仍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后,其仍不履行在2017年6月30日支付第二笔50万元借款的抗辩义务,且在本案的一审、二审中提出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梁永江要求解除散伙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宣布第三笔借款提前到期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解除该条款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王琴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鲁小东、王琴的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鲁小东,本案借款系因鲁小东经营井研县风顺摩托车铝箱厂产生债务,系鲁小东从事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该经营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鲁小东、王琴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涉案借款系鲁小东个人债务或属于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王琴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规定,不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0元,由上诉人鲁小东、王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晓兰审判员  易 平审判员  杨梅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