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与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科右中旗杜尔基镇亚门毛杜嘎查塔拉艾里。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3日由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开垦位于科右中旗杜尔基镇亚门毛杜嘎查塔拉艾里辖区内天然草牧场,并将开垦地块进行改造用于种植农作物水稻,经现场勘查及鉴定其非法开垦的三块草牧场面积为121.51亩,属于天然草原。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土地承包合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开垦位于科右中旗杜尔基镇亚门毛杜嘎查塔拉艾里辖区内天然草牧场,并将开垦地块进行改造用于种植农作物水稻,经现场勘查及鉴定其非法开垦的三块草牧场面积为121.51亩,属于天然草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杜尔基镇亚门毛杜嘎查委员会、杜尔基镇政府联合出具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塔拉艾里草牧场分配明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面积达121.51亩,用于种植农作物,属数量较大、造成草场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此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杜东成审判员宋双喜审判员燕翔玲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高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