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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736号原告:赵某某,男,1936年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创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胜、曾红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中博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中博公司开发的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栋3单元15层2号房屋,总房款为1260000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赵某某于2014年7月5日办理了收房手续,同时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6634元,按照合同约定,中博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赵某某交付房屋权属证书,但中博公司未交付。中博公司代收的房屋维修基金也因其原因没有交到公共维修基金账户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据实结算房价款,但至今未退还原告多收的房款人民币262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中博公司协助办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3单元15层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中博公司返还代收的维修基金6634元;3、判令中博公司偿还因实测面积不足的差异造成的多收房款2629元;4、判令中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协助原告取得中南大公馆B座栋3单元15层2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交房屋维修基金6634元;3、判令中博公司偿还因实测面积不足的差异造成的多收房款2629元;4、判令中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民事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民事主体资格。3、《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的事实。4、购房款发票。证明原告缴纳房款及销售房屋单价、面积等情况记载。5、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房。6、维修基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房屋维修基金6634元的事实。7、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缴纳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8、武汉市房屋交易查询结果告知单。证明房屋备案的实际建筑面积为90.88平方米。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赵某某(买受人)与湖北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昌113233766。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中南大公馆B座栋3单元15层2号房;建筑面积91.07平方米,总金额1260000元;出卖人应在2014年3月31日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保证该商品房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时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等。合同签订后,湖北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将该合同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武汉市房屋交易查询结果告知单中合同备案房屋状况一栏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为90.88平方米。2013年5月8日,中博公司向赵某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发票号码:00261197)。该发票载明:中南大公馆B-3-1502(昌113233766)建筑面积为91.07平方米,每平方的单价为13835.51元,预收购房款金额为1260000元。2014年7月5日,赵某某办理了收房手续后入住诉争房屋。同日,中博公司向赵某某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赵某某,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6634元,收款事由代收中南大公馆维修基金。2014年7月5日,赵某某与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另查明,2012年9月7日,湖北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名称为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所购买商品房的开发商,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提供相关手续并予以配合;现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所购房屋不动产证,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房屋维修基金,因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到房管部门是办理房屋不动产证的前提,原告可直接向房管部门缴纳,被告应将代收的房屋维修基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赵某某要求中博公司返还因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而多收的房款2628.75元[(91.07-90.88)×13835.51]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栋3单元15层2号房屋的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赵某某取得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栋3单元15层2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二、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返还维修基金6634元。三、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返还多收的房款262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赵某某已垫付,由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创均审 判 员 胡 胜审 判 员 曾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殷翩翩书 记 员 严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