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符庆伟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庆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522号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庆伟,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符庆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7)豫1527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庆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符庆伟无证酒后驾驶浙A×××××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淮滨县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彩虹桥红绿灯路口时,在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中被现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符庆伟的吹气检测值为83mg/100ml,已达醉酒值。2016年5月3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6-453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符庆伟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1.77mg/100ml。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符某、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符庆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符庆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1.7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符庆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符庆伟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符庆伟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到符庆伟有无证驾驶的从重情节及初犯、偶犯、坦白的从轻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符庆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1.7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符庆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黄少斌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贞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