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林宝祺与黎书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祺,黎书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555号原告:林宝祺,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黎书豪,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林宝祺诉被告黎书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书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8日归还,书立借据为凭。款项出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收条;3.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黎书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书立收条,内容为:“本人黎书豪(身份证)今收到林宝祺()出借人民币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立借据,内容为:“本人李书豪(40825198710150070)于2015年9月1日借林宝祺()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于2015年11月8日归还。”原告述称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自2015年6月起,以赎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其中现金为60000元、转账为30000元,被告借款后以现金方式归还了10000元,对尚欠的80000元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借据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1月8日前还款,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已归还10000元,尚欠8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黎书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宝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林宝祺已预交),由被告黎书豪负担(被告黎书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林宝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