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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志与龙艳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龙艳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106号原告:杨志。委托代理人:曾铁辉,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艳武。原告杨志与被告龙艳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艳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龙艳武立即支付两原告拖欠门面租金13000元及从2017年4月1日起至交出门面之日止的租金;2、解除“门面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告杨志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精密现代城43栋109号门面,以每年2.48万元租给被告经营龙腾海鲜加工坊。之前被告按约交纳了租金,但从2016年4月1日起被告没有按约提前一个月交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交付了11800元,拖欠了13000元。2017年4月起至今被告没有交付租金。2016年10月20日号左右,被告将门面转租给姓杨的老板经营,经营一段时间后又关门歇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是拖延、躲避或不予理睬,致使问题得不到解决。被告长期拖欠门面租金且转租给他人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龙艳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龙艳武因做生意需要租赁门面。2014年3月10日,原告杨志将他个人所有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东茅路精密现代城北侧第43幢109号房(该房现未办理房产权证)出租给被告龙艳武,双方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出租方杨志为甲方,承租方龙艳武为乙方。合同中约定:一、门面租金为2.48万元/年,两年调整一次,续租时租赁价本着随行就市,相互协商,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确定,本合同年限为5年,时间自2014年4月1日算起。本年到期前一个月内交下一年度租金。二、乙方如需装修门面,在不影响甲方房屋结构的基础上,自己负责(包括所有费用)。乙方租赁期间不得将门面转让,或转租给第三方,合同到期乙方继续租赁,甲方可优先考虑出租给乙方,如乙方不想继续租赁,乙方不能将门面任何不能移动的装饰物拆除。若装修、使用期间对周边产生的影响及安全生产问题,乙方自己负责解决,甲方概不负责。三、门面水电费(甲方提供收房时的水电户头,若增容变动等由乙方自己负责解决)、物业费等运营费都由乙方按约及时缴纳。原、被告均在“门面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两年,被告龙艳武按约交纳了租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被告龙艳武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交付了11800元租金。此后,被告龙艳武再未向原告交纳过租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艳武的身份信息、门面租赁合同一份、湘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志与被告龙艳武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龙艳武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支付租金的,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龙艳武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约定的5年时间的租赁期限,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被告龙艳武应将门面腾空交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龙艳武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中约定门面租金为24800元/年,时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被告龙艳武除前两年租金付清外,自2016年4月1日起仅向原告支付了11800元租金后再未向原告交纳过租金,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龙艳武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龙艳武应当按照248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交付门面之日止期间的门面占用费。被告龙艳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志与被告龙艳武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二、被告龙艳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冬茅路精密现代城北侧43幢109号门面腾空、交付给原告杨志;三、被告龙艳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支付拖欠的门面租金25944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及后段占用费(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248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空门面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龙艳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余社军人民陪审员  侯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