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与周时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周时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23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区310国道以南朝阳渠以东鹿楼村以西。负责人:许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被告:周时华,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信贾汪分公司)与被告周时华、周建福、盐城市龙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建福、龙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桐、被告周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时华给付原告因融资租赁起重机所欠租金375108元;2、判令被告周时华给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被告周时华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203-0147)一份,融资租赁QY25K-Ⅱ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款为76.8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周建福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周时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龙天公司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回购及连带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周时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等义务,但被告周时华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后徐工租赁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周时华仍拒绝还款。被告周时华辩称,2012年3月6日我向徐工租赁公司融资租赁QY25K-Ⅱ汽车起重机一台、2012年8月23日我向徐工租赁公司融资租赁QY40K汽车起重机一台,我共计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1226496元,其中支付QY25K-Ⅱ、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1070560元,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履约保证金38400元、保险保证金1万元、手续费是7296元、GPS5000元,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交纳履约保证金是6.8万元、保险保证金1万元、手续费是12240元、GPS5000元。因QY40K汽车起重机发生质量问题,我于2013年8月将QY40K汽车起重机交给龙天公司,我在2013年8月以后不可能再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的月租金,因此,QY25K-Ⅱ汽车起重机的租金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承租人周时华(乙方)、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甲方)、出卖人龙天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203-0147)。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的出卖人(以下简称丙方)、租赁设备都是由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选定),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和要求与丙方签订买卖合同。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QY25K5-Ⅱ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76.8万元,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7月15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如下费用:履约保证金3.84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3.84万元(设备金额的5%),手续费0.7296万元(融资金额的1%);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7744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85.1712万元,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89.0112万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8%,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本案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按1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按1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1月30天折算。丙方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乙方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丙方的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丙方在此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向甲方保证: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要求支付乙方所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丙方在代乙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乙方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且诉讼地设在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如需延长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无需征得丙方同意,丙方继续承担担保义务。丙方的担保义务应持续至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租赁设备交付义务,周时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3.84万元、首付租金3.84万元、保险保证金1万元、手续费7296元并交纳GPS费用5000元,合计99096元。2012年8月23日,承租人周时华(乙方)、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甲方)、出卖人龙天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208-0363),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的出卖人(以下简称丙方)、租赁设备都是由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选定),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和要求与丙方签订买卖合同。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QY40K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136万元,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2月5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如下费用:履约保证金6.8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13.6万元(设备金额的10%),手续费1.224万元(融资金额的1%);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2.9767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142.8816万元,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156.4816万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逾期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8%,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本案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按1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按1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1月30天折算,丙方作为出卖人,承诺自愿对乙方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丙方的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丙方在此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向甲方保证: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要求支付乙方所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丙方在代乙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有向乙方追偿已垫付款项的权利,且诉讼地设在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如需延长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无需征得丙方同意,丙方继续承担担保义务。丙方的担保义务应持续至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租赁设备交付义务,周时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6.8万元、首付租金13.6万元、保险保证金1万元、手续费1.224万元并交纳GPS费用5000元,合计231240元。双方共同确认,周时华共支付徐工租赁公司各项费用1226496元,除去周时华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的330336元(99096元+231240元),周时华共支付月租金896160元,对该896160元的月租金,双方对支付的是QY25K-Ⅱ汽车起重机的租金还是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的租金产生争议。公信贾汪分公司主张:2012年7月12日付款17744元、2012年8月8日付款17744元、2012年9月6日付款17744元、2012年10月10日付款17744元、2012年10月11日付款17744元、2012年12月9日付款17744元、2013年1月12日付款17744元,均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租金;2013年2月1日付款6万元,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2013年3月1日付款5万元,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租金2万元,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3万元;2013年4月14日付款3232元、2013年5月12日付款17744元、2013年6月15日付款1万元,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租金;2013年7月29日1万元,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租金2256元,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7744元;2013年8月9日付款17744元,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2013年9月13日付款17744元,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租金14164元,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3580元;2013年10月12日付款5万元,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租金;2013年12月27日付款5万元,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2014年3月21日付款10万元,各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和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5万元;2014年6月27日付款1万元,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2014年9月29日付款17744元,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2014年11月27日付款17744元,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2014年12月30日付款2万元,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2015年3月17日付款12万元,各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租金和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6万元;2015年6月30日付款5万元,各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租金和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2.5万元;2015年10月28日付款2万元,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2015年12月29日付款2万元,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2015年12月30日付款1万元,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2016年3月29日付款10万元,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租金租金。周时华对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除2013年2月1日的6万元用于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外。其余款项均为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租金。17744元的付款有明确的指向,应支付的是QY25K-Ⅱ汽车起重机租金,2013年3月1日付款5万元和2013年4月14日付款3232元,合计53232元,为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3期的租金,2013年8月以后支付的租金,因QY40K汽车起重机质量存在纠纷并且其已将40K汽车起重机交给了龙天公司,其不可能再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的租金,应均为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的租金。针对周时华的质证意见,公信贾汪分公司认可每次17744元的付款为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的租金。公信贾汪分公司提供录音三份,证明周时华同意在2014年3月21日支付的10万元、2015年3月17日支付的12万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5万元中,各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和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5万元、6万元、2.5万元。2016年6月4日,徐工租赁公司(以下协议中称甲方)与公信贾汪分公司(以下协议中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XGRZ-01-201203-0147)将对客户周时华、保证人周建福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受让价格为375108元。2016年7月22日,徐工租赁公司、公信贾汪分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周时华、周建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周时华为证明其在2013年8月以后不可能再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月租金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龙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司客户周时华于2012年2月在我司先后融资购得徐工QY40K及QY25K汽车起重机二台,其中因QY40K汽车起重机当时出现质量问题,该车于2013年8月开至我司停车场,经我司与徐重进行多次协商未果,该车反复多次由客户开至我司,目前该车还停在我司。2014年至今,客户所还承兑均交于我司,客户要求还徐工QY25K汽车起重机,我司寄至徐工租赁公司,均注明还徐工QY25K汽车起重机款项。该情况说明只加盖龙天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或者盖章。公信贾汪分公司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应由龙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或授权人出庭说明来证明其真实性。庭审中,公信贾汪分公司同意周时华所付款项优先计付先期到期的租金。另查明,公信贾汪分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周建福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周建福不认可该保证担保合同为其所签字,并要求笔迹鉴定,后公信贾汪分公司撤回对周建福的起诉。在涉及QY40K汽车起重机的(2017)苏0305民初319号民事案件中,公信贾汪分公司提供了王其衍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经鉴定,该保证担保合同上王其衍的签名不是王其衍所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时华支付的款项中哪些应认定为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的租金。本院认为,徐工租赁公司与周时华、龙天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贾汪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向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原徐工租赁公司享有的权利可由公信贾汪分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QY25K-Ⅱ汽车起重机,租金总额为89.0112万元,首付租金3.84万元,月租金总额为85.1712万元,周时华每月应支付月租金1.7744万元。周时华共计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和QY40K汽车起重机月租金896160元。双方均认可下列款项用于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租金:2012年7月12日付款17744元、2012年8月8日付款17744元、2012年9月6日付款17744元、2012年10月10日付款17744元、2012年10月11日付款17744元、2012年12月9日付款17744元、2013年1月12日付款17744元、2013年4月14日付款3232元、2013年5月12日付款17744元、2013年6月15日付款1万元、2013年8月9日付款17744元、2013年9月13日付款17744元、2013年10月12日付款5万元、2014年9月29日付款17744元、2014年11月27日付款地17744元、2016年3月29日付款10万元。对于有争议的部分,2013年3月1日付款5万元和2013年4月14日付款3232元,合计53232元,与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3个月的租金相符。因此,周时华陈述2013年3月1日付款5万元为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的租金,该陈述合理,本院认定该5万元用于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的租金。2013年7月29日周时华付款1万元,公信贾汪分公司认为QY25K-Ⅱ汽车起重机分配2256元,QY40K汽车起重机分配7744元,因2013年6月15日周时华付款1万元,加上7744元,合计17744元,因此,2013年7月29日的1万元租金应认定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的租金。公信贾汪分公司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周时华在2014年3月21日支付的10万元、2015年3月17日支付的12万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的5万元中,QY25K-Ⅱ汽车起重机和QY40K汽车起重机各支付租金5万元、6万元、2.5万元。以上能够确认周时华已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月租金571160元。双方均认为2013年2月1日的6万元用于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的租金。依据公信贾汪分公司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周时华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5万元、2015年3月17日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6万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租金2.5万元。以上能够确认周时华已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月租金19.5万元。对于周时华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的5万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的1万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的2万元、2015年10月28日支付的2万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的2万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的1万元,合计13万元。周时华认为全部支付的是QY25K-Ⅱ汽车起重机的租金,而公信贾汪分公司认为支付的是QY40K汽车起重机的租金。首先,周时华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不可能在2013年8月后再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的租金。但该情况说明只加盖龙天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此规定要求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否则没有证明效力。因此,周时华提供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即该证据不能证明QY40K汽车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公信贾汪分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周时华在2014年、2015年期间仍同意支付的QY40K汽车起重机的租金。显然,周时华以该情况说明证明其不可能在2013年8月后再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QY40K汽车起重机的租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该13万元应当按上述规定确定支付哪一台汽车起重机的租金。至2013年10月,周时华支付了QY25K-Ⅱ汽车起重机的租金,而欠QY40K汽车起重机的租金已超过13万元,因此,该13万元款项应优先偿还QY40K汽车起重机的租金。在周时华支付的896160元月租金中,确认支付QY25K-Ⅱ汽车起重机的租金为571160元。至租赁期满,周时华应付月租金为851712元,下欠月租金280552元。《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周时华向徐工租赁公司交纳的3.84万元履约保证金和1万元保险押金应冲抵融资租赁期间的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剩余部分可冲抵先期到期的租金。因此,周时华实际应付公信贾汪分公司租金280552元-38400元-10000元=232152元。被告周时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周时华支付全部租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公信贾汪分公司同意周时华所付款项优先计付先期到期的租金,因此,逾期利息应从第33期(2015年3月,该期已付租金3352元)开始,按年利率15.6%,按未偿还租金款项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时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支付租金232152元及逾期利息[以每期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6%,从2015年3月起,每月应付租金的次日(每月租金应付日为当月15日)各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5元,由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负担3726元,被告周时华负担4169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刘爱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