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41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在自己位于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郑某某来到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被告人陈某某家,由郑某某出资,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一起在陈某某家中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吸食;2.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郑某某来到上述地点,由郑某某出资,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一起在陈某某家中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吸食;3.2017年1月3日,吸毒人员郑某某来到上述地点,由郑某某出资,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一起在陈某某家中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吸食;4.2017年1月8日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郑某某来到上述地点,由郑某某出资,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一起在陈某某家中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吸食。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郑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民警收集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坦白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的日期为八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贺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露林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