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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大强与朱海安、孙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强,朱海安,孙书生,韩性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959号原告:郑大强,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朱海安,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孙书生,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韩性振,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原告郑大强诉被告朱海安、孙书生、韩性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安、孙书生、韩性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大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被告朱海安向原告郑大强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韩性振、孙书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海安拒不偿还借款,被告韩性振、孙书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一份(含借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朱海安向原告郑大强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担保人韩性振、孙书生在借款合同(含借条)上签字确认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海安拒不偿还借款,被告韩性振、孙书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海安向原告郑大强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海安未及时偿还借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朱海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孙书生、韩性振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因此对孙书生、韩性振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郑大强诉请被告孙书生、韩性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安、孙书生、韩性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大强借款10万元;二、被告孙书生、韩性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朱海安、孙书生、韩性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陈隆达人民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