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萌与大洼县永盛桑蚕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萌,大洼县永盛桑蚕养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2766号原告:赵萌,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大洼区民政局科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大洼县永盛桑蚕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杨兆峰,该公司经理。原告赵萌与被告大洼县永盛桑蚕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洼县永盛桑蚕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大洼县永盛桑蚕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大洼县清水镇永红村的两座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为30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原告依约定给付被告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致使原告房屋产权登记不能。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大洼县永盛桑蚕养殖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大洼县永盛桑蚕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洼县清水镇永红村的两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洼房权证清水字第G100000**号、洼房权证清水字第G100000**号,丘地号分别为:1006100102、1006100103,)出售给原告赵萌,被告大洼县永盛桑蚕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与原告赵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出售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房款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同日,买卖双方在辽宁省大洼县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公证。在被告大洼县永盛桑蚕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将房屋出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推脱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在限期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赵萌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辽宁省大洼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洼县永盛桑蚕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萌与被告大洼县永盛桑蚕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交易进行了公证,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为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萌与被告大洼县永盛桑蚕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大洼县永盛桑蚕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萌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洼县永盛桑蚕养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冰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