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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某某,马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民初833号原告:拜某某,女,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县。被告:马某某某,男,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县。原告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孩子马XXX甲;3.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4万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0月同居生活,2001年8月补领了结婚证。生育两个男孩,长子马XX,现年16岁,次子马XXX甲,现��8岁,现两个孩子均与原告一起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原告在家服侍老人,照顾孩子。2012年6月原告将老家翻修,修了12间平房,但被告成年在外,不管孩子和原告的生活,有时回家少有不满,就对原告拳脚踢打。2008年11月,因长子马XX生病,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被告没有给钱,原告借钱去看病,回来晚了,被告就借口用木凳打了原告的头部。2013年又因生活琐事被告说不要原告,为此,原被告商量写离婚手续时,双方发生了吵架。2016年6月,原告一人无法支撑家庭时,起诉离婚,后又撤诉。马某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被告在外打工,但经常给原告汇钱,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0月同居生活,2001年8月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男孩,长子马XX,现年16岁,次子马XXX甲,现年8岁,现两个孩子均与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1月,因长子生病,原、被告发生吵口。2016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原告居住在婆家抚养孩子。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有孩子,加之原告现居住在婆家抚养孩子,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孩子利益为重,放弃离婚念头,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进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