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松坡、刘建霞等与王城、张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坡,刘建霞,于翠玲,刘某1,刘某2,王城,张超,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2941号原告:刘松坡,男,1958年7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安丘市。原告:刘建霞,女,1960年1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安丘市。原告:于翠玲,女,1990年1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安丘市。原告:刘某1,男,2012年5月8日生,汉族,幼儿,住山东省安丘市。原告:刘某2,女,2017年8月27日生,汉族,幼儿,住山东省安丘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楠,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城,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辽宁省彰武县。被告:张超,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王悦铎、商智斌,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长胜,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16号中建文化广场B座101号。法定代表人:汤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洪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松坡、刘建霞、丁翠玲、刘某1、刘某2诉被告王城、张超、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王悦铎、商智斌、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洪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城、恒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坡、刘建霞、丁翠玲、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3821.45元。具体明细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1(死者刘某3之子)按江苏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18-5)年÷2=171814.5元计算。原告刘某2(死者刘某3之女)按照江苏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18年÷2=237897元计算,原告刘建霞(死者刘某3母亲)按照按江苏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年×20年÷2=264330元计算。不主张死者父亲刘松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丧葬费:33600元。4、交通费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原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年÷365天×7人×7天=5390元。以上费用共计1556071.5元。因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按照30%的比例主张,最终金额为(1556071.5元-110000元)×0.3+110000元=54382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7月11日9时53分许,原告亲属刘某3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市徐圩新区228国道陬山路路口南侧约270米处,车辆驾驶室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第一被告王城驾驶的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右端相撞,致刘某3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圩新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3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王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三被告乐陵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又查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张超,该车辆在第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城未作答辩。被告张超辩称:1、事发时被告张超所有的车辆鲁N×××××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一切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恒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辩称:1、死者及其三个被扶养人居住地为山东省安丘市,应以山东标准计算相关的费用,且未见相关城标证明,不同意按照江苏城镇人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诉求金额有误。被扶养人刘建霞未满60岁,不应产生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被告王城驾驶的涉案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存在超载行为,依据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需扣除10%的免赔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双方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刘某3的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鲁N×××××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刘某3与于翠玲的结婚证、五原告户口本、原告刘松坡、刘建霞、于翠玲、死者刘某3及案外人刘勇勇身份证及原告刘某1、刘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王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张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鲁N×××××牌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刘某3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对被告张超提供的车辆挂靠运输服务协议及法院往来款专用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7月11日9时53分,刘某3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8号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市徐圩新区228国道陬山路路口南侧约270米处时,车辆驾驶室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被告王城驾驶的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右端相撞。事故致刘某3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圩新区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3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通运输公司。被告王城系被告张超雇佣的驾驶员。且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刘松坡系死者刘某3父亲,原告刘建霞系死者刘某3母亲,原告于翠玲系死者刘某3妻子,原告刘某1系死者刘某3之子,原告刘某2系死者刘某3之女。原告刘松坡、刘建霞共育有二子:长子刘勇勇、次子刘某3。五原告户籍地均为山东省安丘市新安街道刘家庄村。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17年7月25日,原告刘松坡、刘建霞、于翠玲、刘某1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涉案车辆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并提供财产保全担保。2017年7月25日,本院裁定对该车辆进行扣押,扣押期限一年。2017年7月28日,被告张超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保全措施,并交纳5万元现金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山东安丘经济开发区刘家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山东省安丘经济开发区刘家庄居委会及山东安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安丘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五原告与死者刘某3的亲属关系,且五原告均系城镇人口,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对该3份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无权开具关于该村镇已纳入城镇范围的证明,需要国家相关文件佐证。且剩余两份证明均可以证明死者的三位被抚养人的常住地是农村,被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农村标准计算;对安丘市人民政府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超对该3份证明及安丘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2、原告刘建霞、刘某1、刘某2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4041.5元,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认为原告诉求金额有误,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且被扶养人刘建霞未满60岁,不应产生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被告张超提交江苏省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告张超为原告垫付的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尸表检验费等共计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份额内应返还给被告张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并不是全部用于死者刘某3的鉴定费用支出,另外,该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范围之内,因此不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4、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主张因被告王城驾驶的涉案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存在超载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件背面的保险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需扣除10%的免赔额,但对于保险合同原件,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被告张超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涉及到保险合同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圩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3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城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该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城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城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即被告张超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且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恒通运输公司,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张超承担此赔偿责任,被告恒通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依据江苏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原告提供的山东安丘经济开发区刘家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山东省安丘经济开发区刘家庄居委会及山东安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安丘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该3份证明与该政府文件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五原告及死者刘某3均系城镇人口,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建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刘建霞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刘建霞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主张的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诉求,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超主张的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在赔偿原告份额内返还其垫付的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及尸表检验费计16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内,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主张因被告王城驾驶的涉案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超载、依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额,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定标准,五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总额依法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刘某3系城镇人口,五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二十年,共计803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1、刘某2尚年幼,应由父母抚养,故死者刘某3应承担1/2的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6433元/年的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15周岁,需抚养年限13年,原告刘某2不满周岁,需抚养年限18年。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6433元,故原告刘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814.5元(即26433元/年*13年/2),原告刘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897元(即26433元/年*13年/2+26433元/年*5年/2)。3、丧葬费:五原告主张依据江苏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为标准计算六个月,即丧葬费为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的项目,综合酌定4000元。5、精神抚慰金:因刘某3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以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为由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1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6、误工费: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539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确产生误工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4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6935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因死者刘某3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部分赔偿酌定由被告王城承担30%责任,由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347805.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松坡、刘建霞、丁翠玲、刘某1、刘某2交通事故赔偿款45780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1元,由原告刘松坡、刘建霞、丁翠玲、刘某1、刘某2承担1134元、被告张超承担816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刘松坡、刘建霞、丁翠玲、刘某1、刘某2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1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判员 姜晓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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