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25行审46号申请执行人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余继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庆同,该局XX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广,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建罚字[2017]第18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南建罚字[2017]第18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0月14日进行的“中共阜南县委党校迁建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存在项目经理业绩虚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罚款302917元(按中标项目金额的7.5‰的罚款,即40388869.89×7.5‰≈302917元)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询问笔录及调查材料;3、违法案件调查报告;4、违法案件会审记录;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及送达材料;6、听证材料;7、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9、行政复议材料;10、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材料;11、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材料等。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据阜南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移交材料等相关证据,经调查、会审、告知及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18日向阜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南复决字[2017]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并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申请强制执行前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南建罚字[2017]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南建罚字[2017]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孝琴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燕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