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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磊与曲贵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曲贵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25号原告:刘磊,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佳和大厦,现住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国美第一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贵鑫,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号2-2-1。原告刘磊与被告曲贵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贵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465.49元及利息755.87元,合计17,221.36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导致的原告损失及引发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刘磊借款24,215.72元人民币,分12期还本付息。但在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目前已经迟延履行多笔到期债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465.49元及相应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贵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告刘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曲贵鑫(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ALY-L00104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215.72元,借款用途为住宅装修,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款2152.67元,分12个月还清,在该协议签署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乙方可通过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按照其与顾问(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玖富公司)所签署的《小微金融咨询服务合同》和《小微金融信用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应支付的费用(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风险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借款人专用账户中。乙方应将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风险管理费同时支付给顾问。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乙方的本金和利息。甲方同意乙方授权的主体每月从约定的借款人专用账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包括本金、利息等费用),凡乙方授权的主体从借款人专用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应视为甲方对乙方相应数额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清偿。同日,被告签订了《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授权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在进行充值交易时可利用银行代扣方式从绑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26620702230111)中直接收取资金。授权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可以从富友-玖富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号:1350077****)中进行资金冻结,直接收款,查询该账户交易明细等。同日,被告与北京玖富公司签订了《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风险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获得借款资金的当日应向北京玖富公司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3731.41元、贷后风险管理费484.3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3日,原告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24215.72元,年利率12.14%。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16,465.49元,利息755.8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磊与被告曲贵鑫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曲贵鑫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曲贵鑫尚欠借款本金16,465.49元,利息755.87元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465.49元并支付利息755.8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本金16465.49元为基数计算,按年利率12.14%计算。被告曲贵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贵鑫偿还原告刘磊借款本金16,465.49元及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755.87元人民币;二、被告曲贵鑫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4%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6465.49元为基数计算);上述被告应偿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璐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