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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执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佳一电气有限公司、成都蜀阳天旭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一电气有限公司,成都蜀阳天旭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4执807号申请执行人佳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丰溪中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56695837-3。法定代表人刘永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碎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永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成都蜀阳天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5路6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38130-7。法定代表人吕天学,系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佳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蜀阳天旭电器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浙1024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成都蜀阳天旭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佳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75961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消费。��在金融系统、房管及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成都蜀阳天旭电器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24执8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佳一电气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成都蜀阳天旭电器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红星审 判 员 张天平审 判 员 官焕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露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