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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殷三敬与王天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三敬,王天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2114号原告:殷三敬,男,汉族。被告:王天军,男,汉族。原告殷三敬与被告王天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三敬、被告王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三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天军偿付民工工资40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殷三敬组织劳务人员在嘉东工业园鸿建商混干活(工房地坪、厂房地坪、地沟砌墙、主楼地坪粉刷零工等工程),19人从2月20日至3月28日工资共计106450元,由劳动局于2014年5月处理部分民工工资50000元,还有部分人员工资未处理。王天军辩称,工资已全部付清,且已超出实际应支付的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殷三敬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结算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殷三敬提交的零工清单、施工日志、工资发放表、工程量清单,系其本人书写,且王天军不认可,不予采信;王天军提交的嘉东工业园鸿建搅拌站工作量清单、嘉东工业园鸿建搅拌站工地清单、工资清单、借条三张,殷三敬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王天军和殷三敬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王天军将鸿建嘉东搅拌站部分工程地坪、地沟等工程交予殷三敬进行施工,工程量全部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庭审中,殷三敬认可王天军已支付其提交的结算单上的工作量费用,王天军提交了嘉东工业园鸿建搅拌站工作量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殷三敬的民工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殷三敬主张王天军欠其民工工资40200元,但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殷三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殷三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元,由殷三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庆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