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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家平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李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李兆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378号原告:陈家平,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份号码420528196111021410。委托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6134327H。负责人:张超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江波,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一般代理(选定鉴定机构、参与鉴定)被告:李兆伟,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陈家平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李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姝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平委托代理人杨才平,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梅、被告李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245元并承担评估费1500元,不足或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李兆伟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告陈家平驾驶鄂E×××××轿车行驶至龙舟坪镇桂花园江边路段时候与被告李兆伟驾驶的鄂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家平的车辆损坏,经长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陈家平的车辆损失为50245元。被告李兆伟驾驶的鄂A×××××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为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责任划分以事故当事人李兆伟意见为准,被告李兆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偏高且部分损失(左前轮羊角总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提出重新鉴定及评估申请。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李兆伟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12时5分,原告陈家平驾驶鄂E×××××号车辆行驶至本县桂花园江边路段时遇被告李兆伟驾驶的鄂A×××××号车辆,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鄂E×××××号车辆损坏,原告车辆受损后在本县凯旋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2017年2月28日,凯旋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马兵委托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诚信评估公司)对其维修的鄂E×××××号车辆损失价格予以评估,2017年3月1日,宜昌诚信评估公司作出鄂E×××××号车辆更换配件损失48245元、维修费用2000元,车辆损失共计50245的评估意见,宜昌诚信评估公司收取评估费1500元。2017年5月2日,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对鄂E×××××车辆左前轮羊角总成(即左前转向节)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申请鉴定,2017年7月13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E×××××小型越野车左前转向节的受损不符合其与鄂A×××××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所形成”的鉴定意见,2017年7月27日,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8月12日,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申请对鄂E×××××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重新评估的范围进行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维修工时费2000元没有异议,要求对修理中更换钢圈、轮胎、左后轮眉及内衬、尾灯泡、左后轮前弯臂、左后轮后撑臂、左后轮ABS传感器、左侧脚踏板配件等价格进行重新评估,双方当事人选定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天衡公估湖北分公司)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9月18日,泛华天衡公估湖北分公司作出鄂E×××××号车辆更换配件材料费共计25000元的评估意见。2017年9月29日,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泛华天衡公估湖北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再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另查明,鄂A×××××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兆伟,该车已在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陈家平驾驶的鄂E×××××号车辆与被告李兆伟驾驶鄂A×××××号车辆碰撞,造成原告陈家平的车辆损坏,原告陈家平维修车辆时更换左前转向节支出18500元,经评估,左前转向节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陈家平诉讼请求中左前转向节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家平在宜昌诚信评估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予以评估并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该评估结果未被本院采信,且该支出不是主张权利的必要性支出,对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泛华天衡公估湖北分公司评估,原告陈家平的车辆损失更换配件材料费25000元,双方均认可该评估内容且对车辆维修工时费2000元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家平车辆损失共计27000元。被告李兆伟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李兆伟负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陈家平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被告长江财保宜昌支公司承保被告李兆伟驾驶的车辆,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陈家平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原告陈家平赔付25000元,两项共计为2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家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李兆伟负担139元,原告陈家平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姝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