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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张丛上与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丛上,张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648号原告:张丛上,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张周,男,1983年6月7日出生,瑶族,原住桂林市秀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丛上与被告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丛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路82号1栋2单元302室的房屋。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3219元(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于桂林市秀峰区的房屋经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常将车辆送至被告原来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做维修保养时,与被告结识并成为朋友。从2015年7月起至2017年3月,被告因扩大汽车修理厂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2笔,累计金额为25万元,并向原告承诺借期短,按月1.5%或3%利率支付借款利息;逾期不还,逾期一日,则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等等。另,被告还将其名下位于桂林市秀峰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交由原告做还款质押。原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述全部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本案法律事实:原告因去被告原经营的汽车修理厂保养汽车,而与被告结识成为朋友。2015年7月起至2016年12月止,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2笔,累计金额25万元。分别是:��2015年7月8日借款1万元、2015年8月1日前还;⑵2015年12月5日借款2万元、2016年3月1日前还;⑶2016年3月16日借款3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⑷2016年4月29日借款1万元、2016年5月28日前还;⑸2016年5月16日借款1万元、2016年6月15日前还;⑹2016年5月21日借款3万元、2016年6月21日前还;⑺2016年5月28日借款2万元、2016年6月28日前还;⑻2016年7月17日借款4万元、2017年1月17日前还;⑼2016年8月5日借款3万元、2016年12月5日前还;⑽2016年11月20日借款1万元、2016年12月20日前还;⑾2016年12月28日借款2万元、2017年1月12日前还;⑿2017年3月30日借款2万元、2017年4月30日前还。上述12笔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12份借条。该12份借条除第1笔借款利率约定为月1.5%外,其他均约定为月3%。另,上述借条均约定了“如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每逾期一日,张周应向张丛上支付本金的千分之5作为��约金”、“本借条为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的法律凭证”等等。原告亦分别于借条出具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现金如下:⑴2015年7月8日向被告转账9500元、现金支付500元;⑵2015年12月5日转账2万元;⑶2016年3月16日转账3万元;⑷2016年4月29日现金支付1万元;⑸2016年5月16日转账1万元;⑹2016年5月21日转账3万元;⑺2016年5月28日转账2万元;⑻2016年7月17日转账4万元;⑼2016年8月5日转账3万元;⑽2016年11月20日转账1万元;⑾2016年12月28日转账2万元;⑿2017年3月30日现金支付2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被告张周将名下位于桂林市秀峰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交由原告保管。被告张周父母张新林、母亲温群燕于2017年5月18日将上述房屋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亦于当日与案外人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将上述房屋以每月400元出租给外案人,租期20年,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37年5月18日止。另,截至2017年9月13日,原告已按月收取案外人支付的5个月租金共计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后,被告却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虽然约定“如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每逾期一日,张周应向张丛上支付本金的千分之5作为违约金”,但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违约金),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周向原告张丛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时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时止;并按先息后本扣除原告就被告名下位于桂林市秀峰区房屋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的租金收益2000元,之后另计)。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848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峰人民陪审员 曹 明人民陪审员 周 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嫣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