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4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3400沛县鹿楼镇芦楼村民委员会与朱信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沛县鹿楼镇芦楼村民委员会,朱信福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民初3400号之一原告:沛县鹿楼镇芦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沛县鹿楼镇芦楼村。法定代表人:陈宝国,村主任。被告:朱信福,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沛县鹿楼镇芦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信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发表人陈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信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县鹿楼镇芦楼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2000元,违约金80400元,合计48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朱信福与原告签订《“四荒”使用权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朱信福承包沛县鹿楼镇芦楼村沙河滩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7年3月31日止,转让总金额为44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土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租金。被告朱信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四荒”使用权合同》,合同编号为H320322113B16030008-01,合同内容为“甲方:沛县鹿楼镇芦楼村民委员会(陈宝国)证件号码320322197611305315联系地址:沛县鹿楼镇芦楼村民委员会联系电话:158××××2351乙方:朱信福证件号码:,联系地址:江苏省沛县鹿楼镇前刘庄45号……….一、转让项目:沛县鹿楼镇芦楼村沙河滩面土地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座落:该滩面位于鹿楼镇××东岸,四至范围:东至大堤南至:黄楼地块西至:沙河北至:八堡刘河崖地块,面积:402亩,附属设施基本情况:无。二、转让用途:种植果树。三、转让金总额:大写:人民币肆佰肆拾贰万贰仟元整,小写:¥4422000元。五、转让今交付时间:2016年3月17日付方式:现金、转账。租金根据市场浮动相应调整,原则上每5年递增10%。………….八、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80400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九、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沛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处理。…。甲方签名:陈宝国盖章:陈宝国沛县鹿楼镇芦楼村民委员会202016年3月31日乙方签名:朱信福2016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给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荒”使用权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沛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沛县鹿楼镇芦楼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36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李 巍人民陪审员 徐思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春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