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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长江创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长江创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巧玲,冯礼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30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恭,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长江创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冯礼庄。被告:四川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东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王玲。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唐巧玲,女,汉族,1958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县。被告:冯礼庄,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四川长江创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四川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唐巧玲、冯礼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唐巧玲、冯礼庄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陈恭,长江公司、宏都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米佳到庭参加诉讼,唐巧玲、冯礼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江公司归还中信银行贷款本金1900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为490561.37元);2、中信银行有权就宏都公司提供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东路4号1栋2层1号、2号、3号、4号房屋、负二层的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3、冯礼庄、唐巧玲就长江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中信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长江公司、宏都公司、唐巧玲、冯礼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信银行当庭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长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999000.52元,期内利息已结清,罚息、复利为1894556.57元(截止2017年9月21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4日,宏都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为长江公司在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与中信银行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件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60000000元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0日,中信银行与长江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长江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19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执行利率为6.9%/年,罚息利率为10.35%/年;同日,中信银行与冯礼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唐巧玲与冯礼庄系夫妻关系。长江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亦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长江公司、宏都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中信银行起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罚息和复利不予认可,其期内利息已结清,不应当存在罚息和复利;罚息与复利系双重惩罚,中信银行主张罚息的同时,不应当再主张复利,且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唐巧玲、冯礼庄未作答辨。长江公司、宏都公司对中信银行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中信银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对罚息、复利的约定。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宏都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中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2012信银蓉人最高额抵字第2182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因为长江公司办理发放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的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在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与长江公司签订相关法律性文件,甲方愿意为长江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陆仟万元整,乙方承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乙方允许债务人使用的授信额度在任意时点不超过肆仟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长江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甲方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2013年11月21日,双方再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东路4号-A、B幢2层商业用房以及负2层的部分车库为长江公司对乙方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由于甲方向成都市房管局申请将抵押物分割为多个产权单位(所有权人仍为甲方),且乙方同意在不影响乙方享有的前述抵押权的前提下对抵押物进行上述分割,甲乙双方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双方确认原合同项下抵押物不变,抵押物权属证明编号由“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号”变更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38××53号、3816003号、38××16号、3816098号”;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原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41106-1、1141106-2、1141106-3、1141106-4、1141106-5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四川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数额陆仟万元整,登记时间2013年12月3日,附记中写明: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权×××共同担保60000000元,最高额抵押。2015年10月20日,长江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2015信银蓉人南贷字第51811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长江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19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2013信银蓉人贷字第318306号及该合同项下后续办理展期业务对应的2014信银蓉人贷展字第418158号项下未结清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固定利率年利率6.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乙方计算结果为准。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冯礼庄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中信银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2015信银蓉人南保字第518110《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长江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在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19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唐巧玲(王玲代签)在中信银行与冯礼庄签订的《保证合同》签字页上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甲方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另查明,案涉19000000元贷款至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10月22日未归还本金和部分利息,后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0.29元、2017年5月8日归还本金100元、2017年8月24日归还本金899.19元,并结清利息。附件《中信银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人四川长江创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金额19000000元,利率(年)6.9%,起息日期2015年10月22日,到期日期2016年10月22日,罚息执行利率10.35%。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中信银行依约向长江公司支付借款,长江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中信银行要求长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除利息(已结清)以及罚息计算复利不予支持外,本院予以支持。宏都公司自愿提供房产为案涉借款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中信银行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最高额度内优先受偿。冯礼庄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冯礼庄应当在相应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对长江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唐巧玲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冯礼庄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看,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冯礼庄与中信银行,唐巧玲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次,从唐巧玲以冯礼庄配偶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王玲代签)确认的内容来看,仅能体现唐巧玲知晓冯礼庄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以及唐巧玲对冯礼庄承担担保责任不持异议,并不能表明唐巧玲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再次,从冯礼庄与唐巧玲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角度看,虽然冯礼庄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发生在与唐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唐巧玲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长江创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8999000.52元、罚息(以19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18999999.7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以18999899.7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以18999000.5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若四川长江创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给付义务,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四川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东路4号1栋2层1号(所有权业务件号:权×××号)、2号(权×××号)、3号(权×××号)、4号(权×××号)的房产及负2层(权×××)的车位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度内优先受偿;三、冯礼庄对四川长江创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礼庄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川长江创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四川长江创业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礼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人民陪审员  吕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卉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