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财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彦林、刘瑞友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彦林,刘瑞友,程自兰,安徽捷众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安徽省东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02财保484号申请人:刘彦林,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申请人:刘瑞友,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申请人:程自兰,女,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申请人:安徽捷众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瑞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安徽省东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瑞友,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刘彦林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瑞友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丰水源银杏苑一族1号(产权证号:XX号)不动产;被申请人安徽省东港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经济开发区(产权证号:XX号、XX号、XX号、XX号)不动产及其所持有的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被申请人刘瑞友、程自兰、安徽捷众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安徽省东港工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进行财产保全,保全价值15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李丽芳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23号凯旋门17幢705(产权证号:合蜀字第XX号)不动产为其保全行为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瑞友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丰水源银杏苑一族1号(产权证号:XX号)不动产,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安徽省东港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经济开发区(产权证号:XX号、XX号、XX号、XX号)不动产,期限为三年;三、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东港工贸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期限为三年;四、冻结被申请人刘瑞友、程自兰、安徽捷众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安徽省东港工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50万元,期限为一年;五、查封申请人的担保人李丽芳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23号凯旋门17幢705(产权证号:合蜀字第XX号)不动产,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刘彦林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万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