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彰武县徐桂丽煤场与刘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徐桂丽煤场,刘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336号原告:彰武县徐桂丽煤场地址:彰武县彰武镇吉岗子养牛小区平房投资人:徐桂丽,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彰武县西六家子乡。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文德,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彰武县西六家子乡。与徐桂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红军,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彰武县兴隆堡镇卫生院员工。住彰武县彰武镇。原告彰武县徐桂丽煤场与被告刘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彰武县徐桂丽煤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煤款2700元,从2016年5月起给付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刘红军在彰武县徐桂丽煤场购买价值2700元煤炭,被告刘红军给我出具的欠据。并承诺在2016年5月前还款,超期给付月利息一分五。2017年8月我到法院起诉后被告给付1000元欠款,尚欠煤款本金1700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8月,共计16个月,按每月40.50元计算,应当给付利息648元,以后的利息不再追究。被告刘红军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彰武县徐桂丽煤场提供的欠据,来源合法,与事实具有相关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刘红军在原告彰武县徐桂丽煤场赊购2700元煤炭,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据,并在欠据中签字。约定在2016年5月前还款,超期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2017年8月刘红军已给付原告欠款1000元,尚欠煤款本金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彰武县徐桂丽煤场与被告刘洪军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刘红军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及时给付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彰武县徐桂丽煤场要求刘红军给付赊煤款1700元及支付的约定利息理应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依法准予。约定月利率1.5%没有超过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军给付原告彰武县徐桂丽煤场煤炭款17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2017年8月按照月利率1.5%计算)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佐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春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