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盐城韩林鑫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韩林鑫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徐建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终2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韩林鑫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罗荣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华,男,195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盐城韩林鑫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韩林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99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林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所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经过上诉人与操作人员了解得知,被上诉人是严重违反操作规定而导致右手压伤。2.被上诉人出院后约一个月就外出做工且为体力劳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采取了主观意识行为干扰司法鉴定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司法鉴定。3.双方已于2016年8月31日自行达成协议,上诉人补给被上诉人10000元,作为手指受伤的补偿金,以后双方无需承担其他责任和义务。 徐建华辩称:1.徐建华、徐建阳及蔡玉堂系一个工作小组,蔡玉堂负责铲车工作,徐建华、徐建阳两人负责打磨和垫木方工作,徐建华、徐建阳未明确分工,现徐建华在垫木方时受伤,上诉人主张徐建华严重违反操作规定而导致右手压伤明显依据不足。2.鉴定机构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共同确认的,且对鉴定结论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重新鉴定,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2016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明显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林机电公司赔偿徐建华各项损失合计91317.4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盐城韩林鑫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左右,徐建华至韩林机电公司处工作,从事平台整理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按实际工作日结算,每月工资以现金或者银行卡转账方式结算。2016年2月21日晚9时30分左右,徐建华在上夜班时负责将木方垫到平台下,铲车铲平台的过程中平台滑落压到木方上,木方砸到徐建华的手上。当日徐建华被送往盐城同洲手外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拇指挤压伤1、右拇指桡侧动脉、神经断裂伤;2、右拇指屈肌腱断裂伤;3、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4、右拇指皮肤挫裂伤,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2016年4月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韩林机电公司公司支付。2016年8月31日,徐建华、韩林机电公司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一、公司补给徐建华一万元,作为手指受伤的补偿金,以后双方无需承担其他责任和义务;二、如果因工作所需,徐建华来公司工作的工资一天150元的日工资;三、1000元的补偿金最晚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交给徐建华。经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对徐建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徐建华目前遗有右拇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人损);误工时限4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2个月,徐建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建华在被告韩林机电公司从事平台整理工作,约定工资200元/天,每月工资按实际工作日结算,故对徐建华的损失,韩林机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建华、韩林机电公司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协议,约定韩林机电公司向徐建华补偿10000元,该10000元补偿与徐建华实际产生的各项损失相差较大,故韩林机电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一)关于徐建华的损失认定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 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44元 18元×8天=144元 144元 营 养 费 540元 9元×60天=540元 540元 护 理 费 6000元 100元×60=6000元 70元×60天=4200元 误 工 费 12222元 120天×(37173÷365)=12222元 12222元 交 通 费 500元 300元 残疾赔偿金 66911.4元 37173×18年×0.1=66911.4元 66911.4元 精神抚慰金 5000元 5000元 合 计 91317.4元 89317.4元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徐建华主张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徐建华系城镇居民,其土地被征用后办理土地换社保,且徐建华在事故发生前亦长期在被告公司处工作,故徐建华的主张应予支持。 (二)关于韩林机电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徐建华在韩林机电公司处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韩林机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建华并不存在明显的过失,且韩林机电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徐建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失或不当,故韩林机电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盐城韩林鑫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建华各项损失合计89317.4元;二、驳回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13.50元,由徐建华负担50元,盐城韩林鑫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6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韩林机电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建华在韩林机电公司处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徐建华并不存在明显的过失,且韩林机电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徐建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失或不当,一审法院认定韩林机电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徐建华与韩林机电公司虽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赔偿协议,韩林机电公司赔偿徐建华10000元,但该协议签订时,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徐建华实际产生的各项损失与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相差较大,该协议明显有失公平,故韩林机电公司要求按上述履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林机电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的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由此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韩林机电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盐城韩林鑫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荀玉先 审判员 杨曦希 审判员 吕伟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严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