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春燕、林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春燕,林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民初1255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志,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现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燕飞,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谭春燕,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林初,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春燕、林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9月26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1.42元,由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朱爱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光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