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翟江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江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江帆,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江帆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少侃、被告人翟江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18时左右,被告人翟江帆在宁晋县城兔兔网吧,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将张某交给其使用的OPPOR9Plus手机带离网吧,据为己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86元。案发后,被告人翟江帆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江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及某、邢某1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江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江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江帆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丽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