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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乔妍与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妍,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1328号原告乔妍,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乔妍诉被告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妍、被告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木兰路蓝远名城第1-A5栋1单元5层10号,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54.7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57655元,双方约定该房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任何一方违约按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向对方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直到2017年6月18日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共违约3年7个月,累计应该赔偿原告违约金20573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该笔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5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我们没有按时交房是因为政府配套设施没有完善,不是我们不想交付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乔妍与被告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木兰路(蓝远明城)第1-A5栋5层1单元10号房屋,房屋代码316398,建筑面积54.77m2,房款157655元;支付方式为签约时支付房款47655元,其中含定金2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前按揭支付房款110000元;交付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前;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直至交付房屋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期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而是于2017年6月1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57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销售结算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如期交付购房款,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房,现已逾期三年之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直至交付房屋为止。故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止,共计1305天,计算为20573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妍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本溪北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关雨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