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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刘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刘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肇事逃逸系法律明文规定的周知性事项,肇事免责规定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援引,保险人通过机动车第三者条款字体加黑的方式进行了充分提示后已使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关联性,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要求。交警认定刘伟逃逸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对于刘伟是否是酒后驾驶才引发的逃逸无法查清,如判决保险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将会助长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逃逸,不符合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刘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济南人保公司赔偿刘伟垫付款3万元;2.济南人保公司赔偿刘伟车辆损失费27226元;3.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济南人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刘伟为其所有的鲁A609**客车在济南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刘伟,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2015年2月20日16时30分许,刘伟驾驶投保车辆鲁A609**号小型轿车沿商河县玉皇庙镇环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玉皇庙镇老王家村大街南首时,与对向行驶王秀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王秀青受伤。肇事后刘伟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5]第3701216201502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青无责任。事发当日王秀青被商河县中医医院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入院救治至2015年3月13日出院(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6640.85元。刘伟在事故发生后为王秀青垫付医疗费3万元。王秀青就人身损害事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秀青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86922.85元;判决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王秀青给付时扣除刘伟已垫付医疗费3万元后的医疗费13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以上共计157218元。人保财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鲁01民终第12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依刘伟的司法鉴定申请,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出具DHJG(2016)第00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果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13日,鲁A609**北京现代BH7161HMY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7226元。刘伟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2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刘伟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刘伟与济南人保公司订立的以鲁A609**客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伟要求赔偿鲁A609**客车在此次保险事故的损失费共计27226元,并提供了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经审查,刘伟提供的该份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确认该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7226元,刘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刘伟要求偿付其为第三者王秀青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济南人保公司辩称“刘伟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在投保时,已将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并交由刘伟,保险合同中已加黑了相应的免责条款内容,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也有相应的提示”。刘伟弃车逃逸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保险人只要做到有效提示,即可推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单凭刘伟提交的保险单无法确定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是否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庭审中一审法院明确释明济南人保公司于庭后七日内提交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及其已向刘伟交付的证据,若逾期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济南人保公司在审理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济南人保公司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济南人保公司以上辩称不予支持,济南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刘伟要求赔偿垫付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由济南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57218元后)予以赔付;刘伟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7226元的诉讼请求,由济南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刘伟请求赔付已支付的投保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2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济南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伟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27226元;二、济南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伟车辆价格评估费2000元;三、济南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伟垫付款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济南人保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济南人保公司提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刘伟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投保时没有收到上述保险条款。本院(2016)鲁01民终第126号民事判决认定,刘伟本人未在投保单和保险合同上签字,济南人保公司亦无法证明刘伟收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单凭保单无法证明保险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2016)鲁01民终第12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对(2016)鲁01民终第126号民事判决的上述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伟在济南人保公司投保的系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刘伟主张的垫付款3万元和车辆损失费27226元,均属于上述险种的理赔范围。济南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系电话营销保险单,虽已载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投保人对此无异议,但保险单系由济南人保公司出具,并无投保人刘伟的签字确认。保险条款中虽然就责任免除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但济南人保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已就保险条款向刘伟送达。故济南人保公司仅凭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主张提示说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济南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潇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红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