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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储胜昔与储德亮、王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胜昔,储德亮,王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2454号原告:储胜昔,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被告:储德亮,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被告:王爱群,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系储德亮妻子。原告储胜昔与被告储德亮、王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胜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德亮、王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胜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玖万玖仟玖佰元整(¥:99900.00)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储德亮、王爱群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储胜昔借款共计99900元。第一次于2016年8月12日借款52900元,第二次于2017年2月1日借款47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两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储德亮、王爱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储胜昔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储胜昔身份事项及储德亮、王爱群借款99900元的事实。储德亮、王爱群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储胜昔与储德亮有多年的经济往来,储德亮和王爱群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2日,储德亮、王爱群向储胜昔借款529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储胜昔现金伍万贰仟玖佰元正,52900元。按0.152016年8月12日。借款人:储德亮、王爱群”。2017年2月1日,储德亮、王爱群又向储胜昔借款47000元,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储胜昔现金肆万柒仟元正。按0.152017年2月1日。借款人:储德亮、王爱群”。后储胜昔催要两笔借款,储德亮、王爱群未偿还,储胜昔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储胜昔借给储德亮、王爱群99900元,已履行了自己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的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储德亮、王爱群在储胜昔催要下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储胜昔要求储德亮、王爱群偿还借款本金9990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储德亮、王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德亮、王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储胜昔借款99900元及利息(其中52900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4700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均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储德亮、王爱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储畏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