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万云、李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马万云,李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谢成伟,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万云,男,回族,1969年4月4日出生,系宁夏信合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文,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男,回族,1986年1月9日出生,系宁夏万云种植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青铜峡市。上诉人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万云、李磊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1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宁0205民初1344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上诉人负担。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与马万云、李磊合同纠纷一案虽与(2015)石惠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韩某某犯罪票据诈骗罪的线索、材料,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并未向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韩某某诈骗罪案件的民事赔偿关系与本案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惠执字第5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2015)石惠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退赔款的本次执行程序。充分证明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已经穷尽了刑事追赃和执行程序。现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提起对马万云、李磊的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符合合同法规定,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三、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律程序上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律关系错误的情形,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马万云答辩意见:一、原审卷中120页有上诉人出示的证明能够充分证实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得到赔偿损失813120元,吴忠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仅仅只是针对诉讼主体不适格作出裁定,但对损失承担责任主体并没有认定,且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向法庭提交过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将所得的赔偿损失813120元退还给了董某和王某某,该陈述理由不能成立;二、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所称的(2015)石惠执字第540-1号执行裁定书只是针对(2015)石惠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第8、9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韩某某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诉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而且本案中金某某尚在逃,依据法律规定,待金某某抓获后所追缴的赃款只能退还给本案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提交的执行裁定书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理由,更不能以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的权利再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其穷尽一切程序后赔偿损失仍然不能弥补。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原审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马万云、李磊连带返还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通过王某某、董某账户支付给马万云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款813120元;二、依法判令马万云、李磊连带承担清偿兑付款前同期银行利息97574.40元;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马万云、李磊负担。原审经审查认为,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诉称案件事实与(2015)石惠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吴利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裁定书中审理查明事实系同一事实,前述裁判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书对韩某某因犯票据诈骗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对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金某某现在逃,该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确认涉案汇票拒付后被退回至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中亦确认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向马万云支付兑付汇票款项,故被害单位应为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追赃系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诈骗类型犯罪的侵财案件,只有穷尽刑事追赃和执行程序情形下,被害人损失不能得到全额弥补,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庭审中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马万云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符合径行提起民事诉讼之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906元,退还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即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单独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是由相关部门予以责令追缴或退赔,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惠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经明确判令继续追缴韩某某违法所得后发还被害单位,且该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只是在执行过程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韩某某具备可供执行条件时,将继续执行,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将通过该案件的执行得到实现。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的损失是因为韩某某等人诈骗行为造成的,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不能径行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可能出现”一事二理”情形,形成两份事实与数额不同的生效判决,同时也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本院认为,宁夏锦华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马春茂审判员马玉兰审判员周虎林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