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潘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志,绰号“肥狗”,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高州市,住高州市。因吸毒于2017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志于2016年6月份开始至案发止,先后多次向周某1、梁某、萧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出售毒品(冰毒)。后于2017年3月16日被高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高州市区东门荖园138号抓获。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志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潘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只是容留他人在家中吸毒,应是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志于2016年6月份开始至案发时止,先后多次向周某1、梁某、萧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出售毒品(冰毒)。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潘志被高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高州市区东门荖园138号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理,于2017年3月22日决定立案侦查的经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6日,犯罪嫌疑人潘志因吸毒被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潘志交代其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3、证据保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潘志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锡纸一盒、吸管一根。4、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编号20177763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潘志尿液尿板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5、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编号20177764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周某1尿检无异常。6、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编号20177761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萧某尿液尿板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7、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编号20177762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梁某尿液尿板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8、检验报告通知书:证实检验的报告书已分别送达给潘志、周某1、萧某、梁某。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梁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萧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潘志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10、逮捕决定书:证实萧某因犯容留吸毒罪被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潘志于1979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萧某于1999年2月11日出生;梁某于2001年11月4日出生;周某1于1995年1月26日出生。12、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潘志于2017年1月23日因吸毒被高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抓获,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萧某的证言(1)证人萧某于2017年3月15日的证言第一次吸毒是在2016年年底(具体日期忘记了),我和梁某到东莞玩,当时我用我身份证开了一间单人房,开了一周的时间,之后我朋友周某1来到宾馆(忘记宾馆名称)拿出冰毒,问我们是否想试下,当时由于我们好奇,我便和梁某、周某1一起吸食了冰毒。第二天晚上,我和梁某、周某1继续在宾馆第二次吸食冰毒。大约过了两天,我和梁某、周某1在宾馆吸食第三次冰毒。之后又隔了两天,我和梁某、周某1在宾馆吸食第四次冰毒。后我和梁某、周某1一起回高州市。在东莞吸食的毒品是周某1提供的。2017年1月上旬(具体时间我忘记了),周某1带了100元的冰毒到我出租屋,我和周某1便在出租屋吸食毒品。两天后,周某1一个人来我出租屋(高州市城南一区36号)玩,周某1还带来一小包冰毒(不清楚多少克)叫我一起吸食,于是我和周某1一起吸食了毒品,当时还剩了一点。第二天晚上周某1打电话给我说来到我出租屋楼下了,原本我不想他来我出租屋的,但是周某1说很快就走,我便让周某1来我出租屋,之后我和周某1继续在出租屋吸食毒品,最近一次和周某1在我的出租屋吸食毒品是2017年1月上旬左右(具体时间我忘记了),周某1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有办法拿到冰毒,当时我说没有办法,在电话说了一会,我就说能拿到冰毒,之后周某1就在微信转了150元给我(其中一百元是购买毒品的,五十元是我向周某1借的),然后我打电话给一个我不知道姓名的人要货(以前存有电话号码在手机,后来删掉了),我打完电话给出售冰毒的人之后,我便到高州市东方市场附近拿到货,拿到货之后,周某1一共在我出租屋吸食毒品有十多次(准确次数我记不起来了)。2017年的正月十五我和我朋友梁某住在我的出租屋处,在高州市我的出租屋第一次和梁某吸食的时间是2017年正月十五左右,我用100元在高州市东方市场附近购买毒品冰毒回到出租屋,动手做了吸毒工具,便和梁某一起在出租屋吸食的。过了二天,梁某给了我100元,叫我去购买冰毒,我又到东方市场附近向一个不知道姓名的人购买,购买后,我和梁某又在出租屋用之前做好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我一共和梁某在出租屋吸食过毒品7次(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有时是我出钱购买毒品,有时是梁某出钱购买,最近一次和梁某吸食毒品是在2017年3月10日由我购买毒品在出租屋吸食的。2017年正月十一左右我的朋友黎某(女,高州市南塘镇人)来到我在高州市金港湾后面我工作的BTR理发店和我玩,我们聊天时,黎某问我近段时间是否还吸食毒品,我说偶尔吸点,黎某便说要不拿些冰毒来吸食,于是我便到东方市场附近要了100元冰毒(我不清楚有多少克),我和黎某回到我的出租屋后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黎某在今年的旧历正月十四日左右晚上(具体时间忘记了)在我的出租屋和我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当时,梁某来到我房间,梁某见到台面有毒品,便吸食了一点就离开了。黎某一共在我出租屋吸食毒品2、3次,周某1一共来了十多次我出租屋吸食毒品(具体次数我记不起来了),梁某一共在我们出租屋吸食毒品7次。最后一次是我联系别人拿的毒品,在2017年3月10日下午15时许叫他送冰毒到金港湾附近,我用100元去购买的冰毒,拿完毒品之后,我和梁某在2017年3月10日下午15时许,在宿舍进行吸食毒品的,一次性将“一只”(不清楚多少克)冰毒吸完,直到2017年3月15日晚上19时许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并在我宿舍依法对吸毒工具扣押。我吸食的“冰毒”一般都是周某1带来的,我只购买过6次毒品冰毒,梁某是高州市南塘镇蓝田村人,我与梁某是儿时朋友,现在梁某在高州市城南一区BTR理发店工作。黎某是高州市南塘镇丰垌人,是我的初中同学。周某1是高州市南塘镇南塘路口人,我与周某1是在2015年与朋友一起出去玩时认识的,现在惠州工作。我曾拒绝过周某1来我宿舍吸毒,但是周某1每次都说一会就离开,所以每次都让周某1来我的出租屋,我都和周某1一起吸食毒品,黎某来我就没有拒绝过。我购买过6次毒品冰毒,是在东方市场附近向一个不知道姓名的人购买的,电话号码我已经删除,其他情况我不清楚了,也在一个外号叫“肥狗”的人那里购买过两次货。向我出售毒品的男子年约30岁,偏肥,身高1.65米左右,其他情况我不清楚了。“肥狗”是名男性,年约30岁,体型较肥,其他情况我不清楚了。我每次都是用100元购买毒品冰毒的,具体多少克我不清楚,我一共用600元购买过6次毒品(每次100元)。(2)证人萧某于2017年3月23日的证言我只认识“肥狗”,我不知道“肥狗”的名字。我分别和梁某在2016年12月上旬和中旬(具体时间忘记了)中午和下午的时候在高州市农校附近向“肥狗”购买毒品冰毒的(具体路名我不清楚),每次都是购买100元(100元可以购买0.5克的冰毒)。(3)证人萧某于2017年3月26日的证言我和梁某一共向“肥狗”购买过2次冰毒,每次都是购买100元。我分别和梁某在2016年12月上旬和中旬(具体时间忘记了)时候在高州市农校附近向“肥狗”购买毒品冰毒的(具体路名我不清楚),每次都是梁某跟“肥狗”交易的,因为“肥狗”不愿与不熟的人交易,我都是开车搭梁某到高州农校对面的路口附近,然后梁某步行去与“肥狗”交易,我们每次都是购买100元(100元可以购买0.5克的冰毒)。2、证人梁某的证言(1)证人梁某于2017年3月15日的证言2016年年底,我和萧某到东莞,当时住在一间宾馆里(忘记宾馆名字),当时周某1拿了些冰毒(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到宾馆,由于好奇,所以我吸食了冰毒,在东莞的时候和周某1、萧某一共吸食了4次冰毒,都是在宾馆吸毒的,毒品都是周某1提供的。2017年1月30日(正月初三)我经朋友萧某介绍到高州市城南一区的BTR理发店打工,回到高州后第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7年1月31日(正月初四)晚上23时许,萧某和我在我们宿舍的时候用锡纸和两支矿泉水、吸管及一小包冰毒进行吸食毒品,当时还剩了一点;第二次吸食毒品是在2017年2月1日(正月初五)凌晨1时许,也是在我宿舍和萧某一起吸食的,我们吸食的毒品上次剩的毒品;第三次吸食毒品是在2017年2月4日(正月初八)晚上22时30时许,我和萧某一起每人凑50元购买了100元毒品回到宿舍吸食;第四次吸食毒品是在2017年2月5日(正月初九)下午16时,萧某带了100元价值的毒品回到我们宿舍,我与萧某当时就将购买回来的毒品吸食完了;第五次吸食毒品是在2月8日(正月十二)23时过后,我带了100元的冰毒(不知道多少克)回到我们宿舍吸食,我与萧某两人将全部毒品吸食完;第六次吸食毒品是在2017年2月10日(正月十四)22时30分过后,黎某(高州市南塘镇丰垌人)来到我宿舍,萧某购买了100元冰毒(不知道多少克)回来,我便与萧某、黎某三人将全部毒品吸食完;最后一次是萧某与我一起在2017年3月10日下午15时许,我与萧某一起去拿的冰毒,当时我和萧某每人凑了50元购买冰毒“一只”(约10克左右),我与萧某在宿舍进行吸食毒品,并将购买的毒品全部吸食完,直到今日晚上19时许被民警口头传唤,并在我宿舍查获吸毒工具。第一次到第七次吸食的冰毒分别是萧某和我购买回宿舍的,第一次是萧某用100元购买(多少克我不清楚),第二次是吸食第一次剩下的冰毒,第三次是我和萧某一起凑钱购买的冰毒,第四次是萧某购买的冰毒,第五次是我购买的冰毒,第六次的冰毒是萧某购买的,最后一次是萧某购买回来的。(2)证人梁某于2017年3月16日的证言我的毒品是向一个绰号叫“肥狗”的人购买的,我只知道“肥狗”姓潘,30岁左右,比较胖,1米65左右,住在高州市农校门口正门对面巷口里面的其中一栋楼4楼一间出租屋,因为我在2016年多次去过。我是2016年7月中旬,我和周某1一起到“肥狗”出租屋购买了100元冰毒,之后又隔两天去一次购买100元,一直到9月份左右都是隔天去“肥狗”出租屋购买毒品。从7月至9月,我自己一共用了1000元向“肥狗”购买冰毒。2016年9月份我自己向“肥狗”购买过3次毒品,最后一次是2017年2月2日下午,向他购买100元。我于2016年7月15日第一次向“肥狗”购买毒品,因为他第一次没见过我,不同意我进他的出租屋,所以我在一楼等,周某1自己一个人上去购买了100元。第二次2016年7月17日因为下雨,所以我到了“肥狗”出租屋内。其他的我记不清了,我和周某1一起在“肥狗”出租屋处购买了大概12次的冰毒。我和萧某一起到“肥狗”出租屋购买过2次毒品。3、证人周某1于2017年3月16日的证言2016年年底,梁某和萧某来到东莞,我来到萧某入住的宾馆,我们三人便开始吸食冰毒。我最近一次是在2017年2月6日,我打电话给萧某,微信转账150元给他购买冰毒,当晚我就到萧某宿舍吸食冰毒,萧某下班后和我一起直到吸完。我去过十几次萧某的宿舍吸食冰毒,第一次是2017年1月2日,我到萧某宿舍,给了他100元让他购买冰毒然后一起吸食。在2017年1月16日前,我一共在萧某出租屋吸食十多次冰毒,都是我们两个人。我吸食的冰毒都是向潘志购买的,我从2016年6月份至7月份,2016年9月份至11月份几乎每隔一天就去找潘志购买冰毒,他是高州市深镇镇人,绰号叫“肥狗”,我跟潘志购买的冰毒都是100元一小包,一包约有0.54克。(三)被告人潘志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潘志于2017年3月16日的供述和辩解2p5-8我没贩卖毒品。我容留周某1、梁某在我家吸冰毒四次,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大概是2016年7月至10月间。2、被告人潘志于2017年3月16日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我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没有成瘾,但是基本上每隔六、七日就要吸食一次毒品,没吸食冰毒就会觉得很难受。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7年3月14日晚上22时许,在自己家中吸食了冰毒。2017年3月14日晚上22许,我在家里看电视(高州市东门荖园138号401房),看到我母亲与女儿都睡觉了,于是我就用矿泉水瓶子和吸管制作了吸食冰毒的工具,吸食了冰毒。到今天12时许,我在自己家楼下被民警口头传唤我回到公安机关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我吸食的毒品是2016年7月份从深圳带回来的,当时是在深圳用了500元钱从一名北佬处买了一小袋回来,当时我们也没有称过秤。我不知道那个北佬叫什么名字,朋友介绍认识的,大家都叫他“老北”,联系电话我忘记了。我没有与其他人、朋友一起吸食过毒品冰毒,我都是自己在家里吸食的。我也没有卖过冰毒给别人。3、被告人潘志于2017年3月23日的供述和辩解我吸食的毒品是在2016年7月份从深圳带回来的,当时是在深圳用了500元钱从一名北佬处买了一小袋回来,当时我们也没有称过秤,大概到2016年9月份我就自己吸食完这些毒品了。后来我在高州向一个叫“阿某”的人购买过两次冰毒,都是在2016年年尾(具体时间忘记了),每次购买500元冰毒(不知道多少克),都是通过打电话叫“阿某”送货到高州市农校门口对面的路口,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不知道“阿某”的真名,只知道他是高州西岸人,大概40岁,身高165cm,身材较瘦,我忘记了“阿某”的联系方式。2016年下半年,周某1(高州市南塘镇人)到过四五次我家(高州市荖园138号401房)吸食毒品冰毒,都是由我提供吸毒工具和冰毒。其中周某1有两三次带了一个年轻人(不知道名字,高州市蓝田人)来我家吸食冰毒。2017年1月23日凌晨0时许,陈海(高州市古丁人)来到我家(高州市荖园138号401房),他看到我房间桌面上有毒品冰毒,他就吸食了几口,我没有收他的钱。大概2017年1月20日晚上20时许,陈春榕(高州市深镇镇人)来到我家(高州市荖园138号401房),他看到我房间桌面上有毒品冰毒,他就跟我一起吸食了几口,我没有收他的钱。2016年下半年(具体时间忘记了),周某1(高州市南塘镇人,别名“阿宝”)到我家(高州市荖园138号401房)吸食毒品冰毒后,有时会向我购买毒品冰毒回去,每次都是购买100元的冰毒,我每次都是用细小透明的塑料袋装着冰毒给周某1,都不用称重量的。其中周某1有两三次带了一个年轻人(不知道名字,高州市蓝田人)来我家吸食冰毒,周某1和那个年轻人一起在我家总共向我购买了三四次毒品(有时是周某1给钱,有时是那个年轻人给钱),我记得第一次周某1带那个年轻人来我家楼下,我不同意那个陌生的年轻人到我家,所以让那个年轻人在楼下等,之后周某1再带那个年轻人来,我就同意让那个年轻人进我家了。另外,还有两三次周某1先打电话告知我,他叫那个年轻人来我家买毒品冰毒,周某1叫我拿100元的冰毒下楼交个那个年轻人,然后那个年轻人每次给我100元。我之前不认识在高州市区金港湾后面发型定制理发店做理发工的萧某、梁某。萧某是在今年3月16日我在高州市拘留所时才认识他的,我没有卖过毒品给他。我不知道梁某这个名字是谁的,可能见到他本人才会想起来。之前我不知道我的行为已经属于贩卖毒品了,我现在意识到自己错了,所以现在我主动老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希望能够争取到宽大处理。(四)检查、勘验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高州市荖园138号401房潘志家,该房屋是座北向南朝向,房屋东面是民居,南面是民居,西面是民居,北面是民居,共五层楼房,案发现场位于四楼。经勘查,该套房为三房一厅一厨一卫结构,潘志家进门为一个大厅,大厅的东南面是房间,大厅的西南面是潘志的房间,正北面是厨房、西北面是房间,东北面为卫生间。大厅的东南面的房间内朝北面的窗台上放有一个吸毒工具,该房间内西面摆有桌子一张,桌面上放有锡纸一盒、吸管一根,北面是窗户,东北角摆有一张床。勘查完毕后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一套。2、检查笔录:证实在高州市荖园138号401房潘志住处大厅的东南面的房间内朝北面的窗台上发现涉案吸毒工具1个,在该房间内桌面上发现涉案锡纸一盒、吸管一根。(五)辨认笔录1、潘志的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21日,潘志辨认出梁某是笔录中周某1带去潘志家中的年轻人。2、萧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16日,萧某辨认出潘志是向自己贩卖毒品的“肥狗”。3、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16日,梁某辨认出潘志是向自己贩卖毒品的“肥狗”。4、周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16日,周某1辨认出潘志是向自己贩卖毒品的人。(六)视听资料讯问潘志的视频一份:证实潘志供述内容与笔录基本一致,其中2017年3月23日14时4分供述曾卖过几次毒品给周某1,每次一百元;15时26分供述周某1、梁某一起买了毒品四五次,每次1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潘志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的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潘志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多名证人(吸毒人员)的证言与被告人潘志的供述基本一致,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潘志的视频也证实被告人潘志供述其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还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佐证,上述这些证据能组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被告人潘志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潘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缴获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锡纸一盒、吸管一根,依法应予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潘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缴获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锡纸一盒、吸管一根,予以没收、销毁(由高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明辉人民陪审员 李 文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