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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5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温州时利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俊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时利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俊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470号原告:温州时利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MA28692E24,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鹿城梅电路康锦公寓1幢402室-1。法定代表人:丁珊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媛,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俊伟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352611992,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526号。法定代表人:李黄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柱,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时利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利和公司)与被告浙江俊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媛、被告俊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2.被告俊伟公司返还货款3032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俊伟公司系杭州美菱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公司”)的原区域经销商,后与美菱公司停止了合作关系,改由原告经销美菱公司的产品。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美菱公司签订《原代理商遗留库存交接协议》,约定由原告收购被告公司所有的原包装遗留库存美菱商品,收购标的款项为29446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将收购程序事宜告知被告,被告表示重新核查商品账目增加买卖标的清单,于2017年4月21日提出买卖标的额增加到347797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初步确认买卖标的额为303299元,实际款项根据现场仓库盘点的合格标的物再予以确认,根据盘点情况多退少补,被告需要在收到303299元后开始交付货物,后原告共支付被告303299元,然被告一致未交付任何货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时利和公司��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代理商遗留库存交接协议、4.美菱冰箱2017营销年度区域经销商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与美菱公司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对交接货物的处理方案;5.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6.律师函、EMS快递详单、快递物流单,用于证明原告发函解除买卖合同关系;7.当庭提供原告方负责人发给被告方负责人的微信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4月20日、22日向被告方要求拉货的事实。被告俊伟公司答辩称:1.本案由于美菱公司转让代理权而造成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买卖关系,案外人美菱公司将代理关系转给本案原告,故被告处所有遗留的电器转让给原告。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金额应为350797元,而被告实际收到了原告支付��款项为303299元,余款至今未收到。鉴于原告未付清余款,被告亦未将电器给予原告提付。2.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也不存在重大违约情形,故不应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俊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库单,用于证明被告方已经出具货品出库单,但原告未将余款支付完毕并自行来提货的事实;2.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本案纠纷业经温州市家用电器协会调解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金额持异议,认为所有货物应由原告方接收,且美菱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补助8万多元,对证据6被告持异议,认为律师函被告未收到,即便收到律师函,鉴于双方未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也没��给予合理期限,径自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方亦未违约,对证据7被告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美菱公司库存商品达成交接协议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实原告曾邮寄律师函的事实。仅凭证据7尚不足以证实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出库单数量、金额的真实性,该证据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库单中注明的时间为2017年4月23日,是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被告应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对证据2,原告表示不清楚,因原告未参与调解事宜,该情况说明系被告与美菱公司之间做的调解。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1-2尚不足以证实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俊伟公司系美菱公司的原授权区域经销商,后与美菱公司终止了合作关系,改由原告经销美菱公司的产品。2017年4月12日,原告时利和公司与美菱公司签订一份《原代理商遗留库存交接协议》,协议约定:美菱提供交接资产数量清单(含131条机身码信息及机器残损状态)给时利和公司,时利和公司处理该批遗留货物支持费用82445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生成到时利和公司返利池中,时利和公司应付交接款为294460元,因部分超700天以外超长库龄包装未开箱检验,协定到原代理商仓库提货前时利和公司首期支付20万元,上述老库存交接余款等事项说明,另立三方协议为准。鉴于以上协议,原、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收购持有的美菱公司库存商品。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03299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关于美菱公司库存商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双方曾就货物交接事宜进行磋商,但对交接货物的数量、金额产生异议。被告要求原告应支付剩余约5万元的货款,才能将货物交付。但原告认为根据其与美菱公司之间签订的《原代理商遗留库存交接协议》,原告应交接的货物为294460元,后原告认可交接的货物为303299元并已经全部支付款项,并非被告主张交接的约35万元货物。基于以上事实,双方对交接303299元的货物是一致认可的,现原告已全部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且双方交接的商品中存在冰箱��冰柜等季节性销售物品,致使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03299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17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俊伟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温州时利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俊伟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口头订立的关于浙江俊伟电器有限公司持有的杭州美菱电器营销有限公司库存商品的《买卖合同》;二、浙江俊伟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温州时利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3032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温州时利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9元,减半收取2934.5元,由温州时利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浙江俊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909.5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德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梦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