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丁晓峰与王好坤、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峰,王好坤,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路伟,沈阳吉利瀛运输有限公司,沈阳金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52号原告:丁晓峰,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州市广水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王好坤,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住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九州货运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城北路*号。负责人:徐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珅、付汝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路伟,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吉利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二牛镇二牛村。被告:沈阳金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拉玛河经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号泊岸华庭。负责人:马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丁晓峰与被告王好坤、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路伟、沈阳吉利瀛运输有限公司、沈阳金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原告丁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被告王好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行、被告中国财保郑州市管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珅、被告路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吉利瀛运输有限公司、沈阳金华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王好坤驾驶豫G×××××(豫G×××××)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133KM+800M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刘兵驾驶的在此路段进行施救作业的鄂A×××××轻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随即,原告丁晓峰驾驶鄂S×××××轻型厢式货车从后方驶来,撞上豫G×××××(豫G×××××)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右侧,随后,被告路伟驾驶辽A×××××(辽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后方驶来,车辆侧滑撞上前方鄂A×××××轻型普通客车,鄂A×××××轻型普通客车向前移动又撞上鄂S×××××轻型厢式货车,导致鄂S×××××轻型厢式货车旋转后与鄂A×××××轻型普通客车再次相撞,造成原告丁晓峰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好坤、原告丁晓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兵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丁晓峰诉至法院被告王好坤辩称,豫G×××××(豫G×××××)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好坤,该车主车在中国财保郑州市管城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豫G×××××号半挂车挂靠在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该挂车没有投保。被告中国财保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应该予以扣除。被告路伟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好坤、中国财保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路伟、中国人寿财保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丁晓峰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原告丁晓峰对被告路伟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好坤、中国财保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路伟、中国人寿财保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丁晓峰提交的证据一、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丁晓峰的证据一是社区及公安机关的证明,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中的医疗费系原告治疗花费的实际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十一经查鄂S×××××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原告丁晓峰的妻子郭小娥,施救费、车辆修理有发票予以证明,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丁晓峰的货物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二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减为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被告王好坤驾驶豫G×××××(豫G×××××)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133KM+800M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刘兵驾驶的在此路段进行施救作业的鄂A×××××轻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随即,原告丁晓峰驾驶鄂S×××××轻型厢式货车从后方驶来,撞上豫G×××××(豫G×××××)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右侧,随后,被告路伟驾驶辽A×××××(辽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后方驶来,车辆侧滑撞上前方鄂A×××××轻型普通客车,鄂A×××××轻型普通客车向前移动又撞上鄂S×××××轻型厢式货车,导致鄂S×××××轻型厢式货车旋转后与鄂A×××××轻型普通客车再次相撞,造成原告丁晓峰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好坤、原告丁晓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兵无责任。原告丁晓峰受伤后,住院治疗共32天,支付医疗费76026.74元。2017年3月27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晓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4%;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36000元。事发后,被告路伟向原告丁晓峰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丁晓峰长期居住在城镇,鄂S×××××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其妻子郭小娥。豫G×××××(豫G×××××)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好坤,豫G×××××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豫G×××××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郑州市管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辽A×××××(辽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路伟,该车的主车和挂车的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沈阳吉利瀛运输有限公司和沈阳金华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沈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丁晓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本院对路伟、王好坤、丁晓峰在事故责任比例认定为6:2:2。因事故车辆豫G×××××号车、辽A×××××(辽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保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保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王好坤按照20%进行赔偿、被告路伟按照60%进行赔偿。经核实,原告丁晓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6026.74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5742.80元(27051元/年×20年×14%)、误工费11993.01元(35589元/年÷365天/年×12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0474.30元(31138元/年÷365天/年×24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拖车费4200元、车损26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61536.85元。被告中国财保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保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丁晓峰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丁晓峰51105.06元【残疾赔偿金75742.80元、误工费11993.01元、护理费20474.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减无责车辆应该赔付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丁晓峰2000元,以上合计126210.1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134126.74元【26156.85-126210.11-1200元(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赔付的份额)】由被告王好坤按20%、被告路伟按60%进行赔偿,即分别赔偿原告丁晓峰26825.35元(134126.74元×20%)、80476.05元(134126.74元×/60%)。因豫G×××××号车、辽A×××××(辽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财保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保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丁晓峰26445.35元[(134126.74元-1900元)×20%]、79336.05元[(134126.74元-1900元)×60%]。被告王好坤赔偿原告丁晓峰鉴定费380元(1900元×20%)、被告路伟赔偿原告丁晓峰鉴定费1140元(1900元×60%)。被告路伟先行垫付款2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原告丁晓峰因事故致残,其精神受到损害,本院依法核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晓峰损失63105.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晓峰损失26445.35元,以上两项合计89550.4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晓峰损失63105.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晓峰损失79336.05元,以上两项合计142441.11元三、被告王好坤赔偿原告丁晓峰损失380元。被告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路伟赔偿原告丁晓峰损失1140元。被告沈阳吉利瀛运输有限公司、沈阳金华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路伟垫付款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五、驳回原告丁晓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4750元,由被告王好坤负担1425元,由被告路伟负担3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烨审 判 员 董劲松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宛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丁晓峰证据目录:证据一:丁晓峰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社区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驾驶信息。拟证明各被告的车辆状况。证据三: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结论。证据五: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六: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入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治疗费的情况。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及缴纳鉴定费等情况。证据八: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的情况。证据九: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的情况。证据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的损失。证据十一: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修车的费用。证据十二: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路伟证据目录:证据一:收条。证明被告路伟垫付医疗费10000元。